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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何文权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权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530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文权,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个体,住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15日和同年8月11日先后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和新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文权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雅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文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文权伙同何某1(另案处理)经密谋后,于2017年6月13日21时许(属于禁渔期间),驾驶载有发电机的渔船在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往睦洲镇石板沙附近水域使用电鱼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后两人被广东省渔政总队新会大队执法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渔船、电鱼工具及渔获物(杂鱼1.8市斤)。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陈某1、何某1、梁某1的证言,被告人何文权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认为被告人何文权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文权五个月以下拘役,可考虑适用缓刑。被告人何文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农业部关于发布珠江、闽江及海南省内陆水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关于认定电鱼器为禁用渔具的函,抓获犯罪嫌疑人扭送经过,破案经过,起赃经过,户籍登记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案件移送情况说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发电机照片,广东省渔政总队新会大队出具的证明,广东省禁止电、炸、毒鱼的规定,现场勘查笔录,证人陈某2、何某2、梁某2、梁某3能、黄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文权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文权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文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文权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获被告人何文权的渔船1艘、发电机和稳压机各1台及捞网、竹杆、鱼等物品(均扣押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志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宇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