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丁义雄与苏祖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义雄,苏祖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1642号原告:丁义雄,男,1992年10月28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留集精,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祖树,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丁义雄与被告苏祖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义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留集精到��参加诉讼,被告苏祖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义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苏祖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苏祖树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如违约应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至今没有还款。被告苏祖树未作答辩。原告丁义雄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及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及违约责任;4.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本案诉讼律师服务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苏祖树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并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被告苏祖树向原告丁义雄借款50000元,立有借据一份为证。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9日,逾期应按日利率1%计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项)。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委托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丁义雄与被告苏祖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逾期没有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双方的约定相比而言,在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利率标准上减轻了被告的违约责任,这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祖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祖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义雄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6%,自2017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苏祖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义雄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的律师服务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苏祖树负担(鉴于公告费原告已交纳,被告应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护审 判 员 杨国强人民陪审员 高琴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燕军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