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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115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1999年8月因犯票据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权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11月因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武某检岸诉刑诉[2017]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23日,在武汉市江岸区“明珠豪生酒店”,被告人王某明知无法办理,却向被害王某勇承诺能开出重庆力帆公司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以收取保证金为由,骗王某勇现金人民币17万元。2017年3月1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江汉区循礼门饭店内将被告人王某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害王某勇的陈述、报案材料,证周某安李某波杨某建的证言,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样本,取款凭证,收条,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供称与重庆力帆公司并无业务关系,其不能开出该公司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自愿认罪,但又辩称将此事委托“八个半”办理,收到的钱交给了“八个半”,却无法提供“八个半”的身份信息等用于核实查证的线索,该辩解幽灵无据,内容不符合生活及法律常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XX人民币17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云兰人民陪审员  胡 俊人民陪审员  程茜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祝先豪速 录 员  罗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