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1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伍雪生与于召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雪生,于召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民初1982号原告:伍雪生,男,1968年12月1日生,住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召军,男,1973年4月28日生,汉族,住祁阳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浯溪中路218号。主要负责人:唐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平,公司员工。原告伍雪生与被告于召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雪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召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雪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二、原告剩余部分损失11762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于召军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1日14时25分,于召军驾驶车牌号为湘M×××××小型轿车在下马渡镇彭家岭地段,与伍雪生驾驶的女式摩托车会车时,造成伍雪生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伍雪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于召军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伍雪生构成10级伤残。湘M×××××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于召军辩称,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利,误工费计算依据不足,原告没有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完税情况等,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假肢费用,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原来就是残障人士,下肢截肢,本身有假肢,应按照原来假肢综合折旧计算损失,且假肢费用鉴定是个人委托,不客观。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于召军在事故发生时开车离开现场,属于逃逸,商业险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1日14时25分,于召军驾驶车牌号为湘M×××××小型轿车由祁阳县下马渡镇谭家湾村方向左转弯往菜叶岭方向,途经下马渡镇彭家岭地段,与伍雪生驾驶的女式摩托车会车时,伍雪生人和车倒地受伤,之后于召军停车下车扶伍雪生,并揉脚之后立即驾车离开现场,伍雪生立即报警,之后自己去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交警认定伍雪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于召军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经中泰司法鉴定所2017年8月21日鉴定,伍雪生右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右股骨内侧髁骨折等,构成10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8个月,一人陪护4个半月,根据伤情,另增加康复费2000元,取内固定器费7000元,营养期三个月,右小腿假肢变形、扭曲需要更换,需到专业机构另行鉴定。昆明英中耐康复器具司法鉴定所鉴定,伍雪生安装假肢需14000元每具,该假肢使用寿命4年,使用期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总价的20%。湘M×××××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本院认为,于召军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伍雪生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于召军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者50万元。对于原告交强险外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50%。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于召军属于事故逃逸,商业险拒赔。经查,于召军于事故发生时下车查看情况,并为伤者揉脚,虽然在报警前离开了现场,但事后配合交警调查处理,并未影响案件事实及责任的认定,交警并未认定其为肇事逃逸,本院对保险公司这一请求,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后一直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对于伍雪生的伤残情况鉴定,本院予以认定。伍雪生在事故前属于肢残人员,配戴有假肢,本次事故造成假肢报废,需要更换,应当予以赔偿。至于假肢的维护费用等,因伍雪生原有假肢本身需要,不是本次事故新增损失,不予赔偿。昆明英中耐康复器具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所作的鉴定,本院予以认可。经鉴定更换新假肢需要14000元,考虑原假肢折旧因素,结合原告诉讼请求,计算12000元假肢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伍雪生提出每年8万元年薪,只有单位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税款、银行流水、社保证明等证据,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伍雪生的误工损失按其户籍性质确定。经审核,原告伍雪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17282.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3.取内固定费7000元,4.营养费3000元,5.康复费2000元,6.陪护费15934元(居民服务业42494元/年÷12×4.5个月),7.误工费19851元(农林业34031元/年÷12×7个月评残前一天),8.伤残赔偿金23860元(11930元/年×20年×10%),9.交通费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假肢损失12000元,12.法医鉴定费1500元,小计109127.91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7045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外损失30082.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伍雪生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7045元,财产损失2000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伍雪生15041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6元,减半收取1468元,由被告于召军负担1000元,伍雪生负担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聂强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亦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