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陈建国与徐六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国,徐六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201号原告:陈建国,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被告:徐六宝,男,1973年08月0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原告陈建国与被告徐六宝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国,被告徐六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六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630000元,约定2014年6月9日前还100000元,2014年8月9日前还300000元,2014年10月9日前还23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2分(月息),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此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六宝辩称:欠款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我共计已付409000余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陈建国将其挖掘机以5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徐六宝,同时借给徐六宝周转金100000元,由被告徐六宝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建国人民币陆拾叁万元整,还款日期如下:2014年6月9日前还壹拾万元整,2014年8月9日前还叁拾万元整,2014年10月9日前还贰拾叁万元,借款人徐六宝,2013年12月9日。”后被告徐六宝于2014年8月偿付100000元,2015年1月付100000元,2015年1月20日付4000元,2015年6月25日以农商行股金抵偿80000元,2016年1月付10000元,余款336000元拖欠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一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建国与被告徐六宝之间因买卖合同、民间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对欠款应当偿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期间占用资金的利息。因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已付29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但应视为支付欠款本金,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3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期限内应视为不计息,对逾期付款部份,因被告违约,自最后付款时间起可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被告辩称已付409000元,其中115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六宝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建国欠款336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6829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10月9日,并应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已附利息清单)。二、驳回原告陈建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0元,由原告负担3100元,被告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向阳人民陪审员 成崇喜人民陪审员 阮文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利息计算表:本金(元)时间年利率6%利息(元)5300002014.10.10-2015.1.9三个月79504300002015.1.10-2015.6.9六个月129003500002015.6.10-2015.11.9五个月87503460002015.11.10-2015.12.9一个月17303360002015.12.10-2017.10.9二十二个月36960合计682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