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2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司超河、司兴杰、司超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司超河,司兴杰,司超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20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地址: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行政街*号。负责人:郭爱民,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其东,男,1963年5月19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职工。被告:司超河,男,1957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司兴杰,男,1975年2月14日,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司超水,男,1968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司超河、司兴杰、司超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其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超河、司兴杰、司超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3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等;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日,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标的额为5万元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授信期限2013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借款人可循环自主使用贷款,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2015年8月30日,被告司超河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到期日应为2016年8月29日。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被告司超河、司兴杰、司超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照法律程序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就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3年9月2日,被告司超河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签订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被告司兴杰、司超水为该借款在合同上签字担保。合同约定:在2013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被告司超河以自主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5万元,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即年利率6.09%,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9.135%。被告司超河于2015年8月30日贷款5万元,2016年8月29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并于2016年10月16日偿还本金10000元,于12月30日偿还本金10000元。经计算,截至2017年10月11日,被告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及罚息7182.48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司超河、司兴杰、司超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意思表达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司超河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年利率为6.09%,且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大写)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故本案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合同分段计算;其中,截至2017年10月11日为7182.48元,按基数30000元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9.135%计算。原、被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司兴杰、司超水应就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司兴杰、司超水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以向被告司超河追偿。被告司超河、司兴杰、司超水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公正审理,依法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超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0月11日为7182.48元,以基数30000元,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9.135%计算);二、被告司兴杰、司超水就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以向被告司超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司超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功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霍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