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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198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品泰电子有限公司与张桂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品泰电子有限公司,张桂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9823号原告深圳品泰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LIMHENRYWOON-HOE。委托代理人赖泳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桂萍,女,汉族,1976年1月3日出生,户籍地址广西灵山县,委托代理人温东林,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健,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深圳品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泰公司)诉被告张桂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泳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桂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东林、吕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0年7月5日。二、工作岗位:线圈科员工。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四、每月工资构成:张桂萍工资由底薪2030元、加班费、补助200元构成。五、工伤情况:2015年12月22日,张桂萍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2016年3月22日。六、工伤保险办理情况:已办理。七、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017年5月22日。八、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工资支付情况:品泰公司扣除2015年12月22日至2017年5月期间(2016年3月除外)张桂萍个人应承担的社保及公积金费用共计4745.3元,于2017年5月26日支付申请人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工资1432.96元。九、平均工资:双方一致认可,张桂萍受伤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3905.65元。十、申请仲裁时间:2017年5月23日。十一、仲裁结果:(一)、品泰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桂萍合计以下款项57612.44元: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207.2元;2、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10130.69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339.55元;4、律师费3935元。(二)、驳回张桂萍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二、原告品泰公司的诉讼请求:1、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7339.55元;2、无需支付律师费3935元。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十三、关于张桂萍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的问题。张桂萍医疗终结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品泰公司应支付张桂萍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医疗期工资为11716.95元(3905.65元×3个月)。张桂萍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显示张桂萍2015年12月22日入院,2016年6月14日出院,品泰公司对该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均不认可,理由为出院时间和医疗终结时间相互矛盾。品泰公司提交的《员工请假单》显示张桂萍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以“有事”为由向品泰公司请假。本院认为,张桂萍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均深圳市区松岗人民医院相关部门的盖章,对其真实性,应予以采信。张桂萍虽以“有事”为由向品泰公司请假,但张桂萍辩称是公司要求这样填写请假单,结合其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6月14日深圳市区松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属实,故对于工伤医疗期满后,即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应视为张桂萍病假时间,品泰公司应支付张桂萍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6月14日病假期间工资4592元(2030元×80%÷21.75天×7天+2030元×80%×2个月+2030元×80%÷21.75天×ll天)。品泰公司已垫付张桂萍2015年12月22日至2017年5月期间(2016年3月除外)个人应承担的社保及公积金费用共计4745.3元,另外支付张桂萍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工资1432.96元,品泰公司仍应支付张桂萍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6日14日期间工资差额10130.69元(11716.95元+4592元-4745.3元-1432.96)元。十四、关于张桂萍请求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017年5月22日,张桂萍以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方式向品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内容为:“公司没有向我支付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工资,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特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品泰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张桂萍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工资,张桂萍以此为由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品泰公司依法应支付张桂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金额为27339.55元(3905.65元×7个月)。十五、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张桂萍为本案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品泰公司应承担律师费3935元为宜。十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仲裁委已经裁决品泰公司支付张桂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207.2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品泰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桂萍: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207.2元;2、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10130.69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339.55元;4、律师费393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品  澈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洪浩江(兼)书记员 陈  颖  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一条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期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实行小时、日工资制和计件工资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期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标准,支付其法定休假节日期间的工资。第二十三条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