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2民初37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冯颂山、李德义与熊成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颂山,李德义,熊成朴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3790号原告:冯颂山,女,195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李德义,男,193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纯海,湖南昌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宇,湖南昌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熊成朴,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安,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颂山、李德义与被告熊成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据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18日作出的(2016)湘01民辖11号指定管辖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颂山、李德义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纯海、陈博宇与被告熊成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颂山、李德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署的《关于熊成朴购买李德义旧房的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20日,原告李德义将位于湖南省宁乡县历经铺乡净土庵村六组的一栋两层自建房屋卖给非农户口的被告熊成朴,同时双方签订了《关于熊成朴购买李德义旧房的协议》。后原告了解到,因被告并非宁乡县历经铺乡净土庵村六组村民,故其不能购买该房屋。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购房合同,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熊成朴辩称,1、两原告诉称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两原告系听说本案诉争房屋有可能拆迁,故反悔卖掉该房屋;2、《关于熊成朴购买李德义旧房的协议》以及《关于熊成朴与李德义房屋纠纷一事的补充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应认定有效;3、被告与原告签订《关于熊成朴购买李德义旧房的协议》时虽系外村人员,但在办理国土过户手续前已将户口迁至宁乡县历经铺乡净土庵村六组,并对该房屋进行了翻修、重建,且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故本着尊重事实,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购房合同有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颂山和原告李德义系夫妻关系。被告熊成朴并非湖南省宁乡县历经铺乡净土庵村六组村民且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两原告及其子女因长期居住在外地,故经人介绍后,原告李德义同意将位于湖南省宁乡县历经铺乡净土庵村六组的一栋两层自建房屋出售给被告熊成朴。2006年6月20日,李德义(简称甲方)与熊成朴(简称乙方)签订《关于熊成朴购买李德义旧房的协议》,双方约定:1、旧房出售价格,双方达成协议,由乙方一次性付现金给甲方。甲方收款后,甲、乙双方无其他经济来往;2、由甲方退还村、组监证,原有甲方的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证件全部交给乙方保管,土地使用证有关国土方面的过户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3、甲方的旧房出让后,有关房屋地坪、禾坪、杂屋的使用权及所有权属乙方所有。在以后任何情况下,权限问题不变;4、房屋面积(正房及杂屋)以土地使用证上所属面积为准,禾坪56平方米(长8米,宽7米)属乙方所有;5、以上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存一份,净土庵村委会留一份存档。李德义、熊成朴、熊成朴的监护人熊一宁、净土庵村六组组长唐辉祖、监证人李某1等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宁乡县历经铺乡净土庵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上盖章。同日,熊成朴向李德义支付购房款15000元,李德义向熊成朴出具了收条。2006年9月28日,熊成朴将户口迁入湖南省宁乡县历经铺乡净土庵村六组。2007年10月8日,熊成朴向有关单位申请对侧屋(即购买的李德义房屋的侧屋)进行拆后重建并得到了批准。2010年6月11日,熊成朴的父亲熊一宁与李德义的女儿李利签署《关于熊成朴与李德义房屋纠纷一事的补充协议》,约定:1、如熊成朴位于历经铺乡净土庵村六组所属房屋(集体用地)拆迁、征收,则从熊成朴与拆迁、征收方签订补偿款协议之日起10日内无条件付款给熊成朴所购房屋原卖主李德义人民币60000元,如熊成朴逾期不付款,则按60000元的5%计息。如熊成朴违反此协议,李德义、李利有权上诉;2、李德义、冯颂山夫妇及其女李利、李玲不得以任何理由就熊成朴购房、建房一事上访、申诉并提出异议,如熊成朴房屋拆迁征收补偿款未正常到位,则熊成朴有权在其房屋拆迁时拒绝付款给李德义。若李德义夫妇病故,则由其女李利、李玲全权负责此协议的执行;3、若熊成朴没在签订协议现场,则由熊成朴之父熊一宁全权负责办理此事。若熊成朴之父熊一宁死亡,则此协议由熊成朴全权履行;4、本协议一式三份,均具有法律效力,一份由熊成朴保存,一份由李德义保存,一份由宁乡县纪委效能室保存。熊成朴的父亲熊一宁、李德义的女儿李利、见证人李某2、调解人周景云等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2016年4月27日,熊成朴、熊成朴的父亲熊一宁与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房屋拆迁后熊成朴获得房屋主体补偿、室内装修补偿、购房补助费、按期签约奖等合计1209439.45元。因双方对房屋拆迁款的分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冯颂山、李德义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熊成朴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1209439元。2017年8月16日,本院依法向冯颂山、李德义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告知其应当于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5685元,逾期未缴纳的,按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处理。同日,两原告收到该通知书,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15685元。2017年10月9日,本院裁定按两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冯颂山、李德义的身份证、结婚证、熊成朴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关于熊成朴购买李德义旧房的协议》、拆房重建报告、《关于熊成朴与李德义房屋纠纷一事的补充协议》、《拆迁房屋协议书》等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熊成朴与李德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并非宁乡县历经铺乡净土庵村六组村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中要求“严格规范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国家政策的宅基地转让行为,以及其他变相导致农民丧失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应依法认定无效”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关于熊成朴购买李德义旧房的协议》因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熊成朴购买李德义旧房的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德义与被告熊成朴签订的《关于熊成朴购买李德义旧房的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熊成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波人民陪审员 朱海胜人民陪审员 曾丽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樊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