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国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刑初425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南,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武进市。2006年9月因非法侵入住宅被行政拘留七日;2006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4年1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88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4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7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被本院决定并于2017年8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南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国南于2016年7月29日19时许,在本市钟楼区汤姆森游泳馆门口收银台上,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陆某某的“苹果”iPhone6s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2900元。被告人刘国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宣读了证人殷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刘国南的供述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国南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国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国南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定性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国南于2016年7月29日19时许,在本市钟楼区凯豪大酒店北侧汤姆森游泳馆门口收银台上,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陆某某的“苹果”iPhone6s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2900元。窃后,被告人刘国南在逃跑途中被抓获。被告人刘国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向被害人陆某某退出“苹果”iPhone6s手机。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殷某某的证言笔录等证实被告人刘国南于上述时间、地点窃取被害人陆某某的“苹果”iPhone6s手机1部并已退还的事实,与被告人刘国南的供述笔录相吻合,并有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佐证。(2)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900元。(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国南到案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国南有多次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国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国南犯盗窃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国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可审 判 员 吴 奕人民陪审员 顾华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包茹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