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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60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湖北金东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兢搏物资有限公司、龚中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金东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武汉市兢搏物资有限公司,龚中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6037号原告:湖北金东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烽火钢材批发市场交易厅****号。法定代表人:汪志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钟信,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兢搏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号*栋*号**号。法定代表人:吴群丽,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龚中胜,男,195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现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湖北金东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兢搏物资有限公司、龚中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金东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钟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市兢搏物资有限公司、龚中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金东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武汉市兢搏物资有限公司、龚中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级利息310,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7年6月6日);2、请求判令被告武汉市兢搏物资有限公司、龚中胜共同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5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7日其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时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被告武汉市兢搏物资有限公司、龚中胜共同向原告共计借款1,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时要求原告将借款汇至其指定的账户。原告于同日将1,500,000元汇至被告指定的账户,但截至2017年6月6日,被告仅向原告偿付借款利息270,000元,余欠本金及利息均未偿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武汉市兢搏物资有限公司、龚中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被告武汉市兢搏物资有限公司、龚中胜因需要向他人偿还债务故向原告湖北金东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湖北金东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月息百分之三。被告武汉市兢搏物资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单位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被告龚中胜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时,该借条上明确注明:款项汇入武汉市武昌区纵发钢材经营部,账号:20×××18,开户行:农商行青山支行。签订该借条的同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1,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武汉市武昌区纵发钢材经营部(户名:武汉市武昌区纵发钢材经营部,账号:20×××18,开户行:农商行青山支行)。截至2017年6月7日,被告武汉市兢搏物资有限公司、龚中胜仅向原告偿付借款利息315,000元(2016年2月2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3月18日支付80,000元、2016年6月7日支付135,000元),余欠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以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被告武汉市兢搏物资有限公司、龚中胜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的借条及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的汇款凭证,可以确认原告2015年11月4日向被告武汉市兢搏物资有限公司、龚中胜支付借款1,500,000元,原告与被告武汉市兢搏物资有限公司、龚中胜之间构成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武汉市兢搏物资有限公司、龚中胜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武汉市兢搏物资有限公司、龚中胜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予以偿还,应偿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武汉市兢搏物资有限公司、龚中胜虽在借条上注明借款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利息按照年利息24%计算,其利息请求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被告武汉市兢搏物资有限公司、龚中胜实际应按照年利率24%偿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从2015年11月4日计算至2017年6月7日期间的利息为580,000元,扣减被告武汉市兢搏物资有限公司、龚中胜已支付的利息315,000元,被告武汉市兢搏物资有限公司、龚中胜应支付原告2015年11月4日至2017年6月7日期间的利息265,000元,2017年6月8日后的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兢搏物资有限公司、龚中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付所欠原告湖北金东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二、被告武汉市兢搏物资有限公司、龚中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湖北金东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65,000元(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从2015年11月4日计算至2017年6月7日期间的利息为580,000元,扣减被告武汉市兢搏物资有限公司、龚中胜已支付的利息315,000元,被告武汉市兢搏物资有限公司、龚中胜实际应支付原告湖北金东锋钢铁贸易有限2015年11月4日至2017年6月7日期间的利息265,000元,2017年6月8日后的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时止);三、驳回原告湖北金东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5元由被告武汉市兢搏物资有限公司、龚中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庆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