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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终9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唐紫萱与唐敏、唐引香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敏,唐引香,唐惠兰,唐紫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敏,男,汉族,1964年11月16日生,初中文化程度,咸阳市纺机机械厂员工,现住咸阳市秦都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引香,女,汉族,1962年8月26日生,初中文化程度,咸阳市202研究所退休职工,现住渭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惠兰,又名唐凤英,女,汉族,1965年6月17日生,初中文化程度,咸阳市纺机机械厂下岗职工,现住咸阳市秦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紫萱,女,汉族,1986年2月28日生,本科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咸阳市渭城区,委托代理人朱银利,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敏、唐引香、唐凤英因与被上诉人唐紫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2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敏,上诉人唐引香,上诉人唐凤英,被上诉人唐紫萱的委托代理人朱银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敏、唐引香、唐凤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同父异母的兄妹关系。本案所涉财产系其父唐生文的遗产,在没有分割之前,应属唐生文全部继承人共有。在遗产为共同共有的前提下,一部分继承人起诉另一部分继承人侵权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先提起继承诉讼,再提侵权诉讼。因遗产继承与侵权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在未提及遗产分割和确认的情况下,即直接以侵权为由要求遗产共有人搬出共有房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房屋属其所有,其提供所谓的“遗嘱”也只能是在遗产继承诉讼中出示的证据,而不是在侵权纠纷中出示的证据。3、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因侵权案件应依据遗产继承案件对遗产的归属确认。三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次主张侵权案件中止审理,一审拒不采信明显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唐紫萱的委托代理人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为由进行了答辩。唐紫萱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唐敏、唐引香、唐凤英立即搬出咸阳纺织机械厂人民中路16号30号楼1单元1层西户房屋;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三被告系同父异母兄妹。三被告生父唐生文与张惠玲198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唐生文与张惠玲再婚后于1986年2月28日生一女即本案原告。2014年10月8日唐生文立自书遗嘱一份,将其名下咸阳纺织机械厂人民中路16号30号楼1单元1层3号(西户)房屋留给女儿唐紫萱。2015年1月13日唐生文去世。2016年4月26日三被告将咸阳纺织机械厂人民中路16号30号楼1单元1层3号(西户)房屋占有至今。审理中三被告要求对唐生文2014年10月8日遗嘱的正文部分即遗书中“决定将咸纺机南区30#楼。大家多谅解。父:唐生文20142014年10月8日”,笔迹系原告模仿、伪造等进行鉴定。本院根据三被告的申请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三被告无故不缴纳鉴定费用且表示不申请鉴定,而未予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生父唐生文生前曾向好友透漏意将自己所居住的咸阳纺织机械厂人民中路16号30号楼1单元1层3号(西户)房屋留给原告,且在生前立有自书遗嘱一份,三被告虽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在本院根据其申请通过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时,三被告无故不缴纳鉴定费用且表示不申请鉴定,视为三被告对该遗嘱真实性的认可,原告根据该遗嘱取得咸阳纺织机械厂人民中路16号30号楼1单元1层3号(西户)房屋的所有权,即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占有咸阳纺织机械厂人民中路16号30号楼1单元1层3号(西户)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唐敏、唐引香、唐凤英立即搬出咸阳纺织机械厂人民中路16号30号楼1单元1层3号(西户)房屋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唐敏、唐引香、唐凤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咸阳纺织机械厂人民中路16号30号楼1单元1层3号(西户)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敏、唐引香、唐凤英承担。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唐敏、唐引香、唐凤英提交的证据有:1、1984日历两页、父亲与张慧玲的结婚证,证明结婚证上的日期为星期天,结婚证虚假。2、书信一份,证明2014年正月初六其父生前给其姑父亲笔信,同时证明父亲的笔迹。3、光盘一张,证明其父书写遗嘱的时间和地点不对。4、父亲与张慧玲的离婚协议书,证明父亲离婚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日历的真实性认可,结婚证原件和复印件格式不一致,颁发日期也不一样,证明对象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且该书信不属于新证据。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其提交的此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4离婚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合议庭评议,三上诉人所提交的四份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审中,上诉人唐敏、唐引香、唐凤英申请对2014年10月8日《遗书》中的字迹与其父唐文生书写的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10月8日《遗书》中的字迹与样本中唐生文书写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经质证,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对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遗书》系唐生文自书遗嘱。本院认为:自书遗嘱是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争议的《遗书》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该《遗书》系唐生文书写。被继承人唐生文亲笔书写遗嘱并签名且注明年月日,其遗嘱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唐生文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唐紫萱根据该遗嘱取得咸阳纺织机械厂人民中路16号30号楼1单元1层3号(西户)房屋的所有权,即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三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私自占有咸阳纺织机械厂人民中路16号30号楼1单元1层3号(西户)房屋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一审根据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上诉人唐敏、唐引香、唐凤英搬出争议的房屋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该争议房产属于遗产,应先进行遗产继承再确认侵权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唐敏、唐引香、唐凤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娟芳审判员  席晓颖审判员  魏永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