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5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高铸坚与梧州市人民广播电台、黎丽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铸坚,梧州市人民广播电台,黎丽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5民初1117号原告:高铸坚,男,195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保定,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梧州市人民广播电台,住所广西梧州市新兴三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498736276。法定代表人:黄克慰,台长。被告黎丽,女,196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锐,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铸坚与被告梧州市人民广播电台、黎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铸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保定,被告黎丽,被告梧州市人民广播电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铸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养老金30129.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退休前系被告梧州市人民广播电台的聘约记者,在梧州市人民广播电台工作了20多年。被告黎丽退休前系梧州市人民广播电台台长助理。按照原告的身份证出生日期,即1950年11月7日,原告应当在2010年11月7日才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09年2月,被告梧州市人民广播电台的人事部门通知原告,因原告档案的第一份资料填报的出生日期为1947年11月7日,原告应该在2007年11月7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被告梧州市人民广播电台于2009年2月18日为原告补办了退休手续。原告同时取得了退休证,显示原告的实际退休时间为2007年11月7日。从2007年11月7日至2009年2月,原告一直在被告梧州市人民广播电台处工作,被告梧州市人民广播电台亦按月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2009年3月12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为原告补发自2007年11月7日起的养老金34079.2元。补发养老金次日,被告黎丽致电原告,称其受台长指派,责令其将补发养老金中的30129.25元退回给梧州市人民广播电台,理由为从2007年11月7日原告实际退休至2009年2月期间,电台仍然按在职职工替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此后,被告黎丽多次催促原告,并表示若原告不愿退款,梧州市人民广播电台将在补助费中扣减。原告迫于无奈选择先退养老金,后作理论的方式。2009年3月17日,被告黎丽让原告将款项汇入其私人账户,原告经请示确认后将30129.25元转入黎丽的账户,被告黎丽当日出具收条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梧州市人民广播电台强制原告退回养老金无法律依据,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将养老金全额返还给原告。后因原告搬家,无法找到黎丽立具的收条。多年来,原告一直为此事找电台领导理论沟通,均无结果。直至近期原告找到黎丽立具的收条,再次找现任台长,亦无法处理此事。2017年6月28日,原告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7月3日,市仲裁委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高铸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问题,经申请仲裁后,市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2.《送达回执》,证明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3日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3.《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申请仲裁;4.《退休证》,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18号领取退休证,退休证上载明原告实际退休时间为2007年11月7日;5.银行存折流水账、银行业务凭证、银行业务凭证、《收条》,证明原告在2009年3月12日收到社会和劳动保障局补发的养老金34079.2元,同年3月17日原告被迫取款30129.25元转入黎丽个人账户,当日由被告黎丽开具《收条》给原告。被告梧州市人民广播电台、黎丽辩称,1.原告于2009年3月17日将补发的养老金转账给黎丽,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计算,现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养老金的民事行为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本案事情的经过是:2008年10月,被告梧州市人民广播电台发现原告的履历登记表先后出现三次不同年龄的填写,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定后,认定原告应以第一份履历登记的1947年11月7日的出生日期为准,原告应于2007年11月7日退休。梧州市人民广播电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决定告知原告后,原告请求容许其办理完公积金贷款购房后再办理退休手续。为此,原告与梧州市人民广播电台约定,电台同意了原告的请求。因电台不再承担原告从2007年11月至退休手续办理完毕时的工资发放,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补发养老金前,电台先代为支付养老金并按在职员工工资补足差额,原告应在领取了补发的养老金后退还给电台。2009年2月,原告成功办理公积金贷款后正式退休,同年3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补发养老金,原告为履行约定将补发的养老金通过黎丽转交给电台。原告一直对此没有提出过异议。因此,原告时隔8年后要求梧州市人民广播电台返还其退回的养老金,没有合法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梧州市人民广播电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梧州粉末冶金厂职工登记表(1971年)、合同工申请转正登记表(1971年)、调整工资审批表(1972年)、调整工资审批表(1977年)、梧州粉末冶金厂职工登记表(1978年)、市锻压机床厂登记表(1978年)、梧州电台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1987年)、梧州电台干部履历表(1992年),证明高铸坚自行填写的各种登记表或履历表,出生日期多次按照其需要变更;2.电台领导会议记录(2008年10月24日)、罗丽芬自书证言、罗丽芬身份证,证明电台就高铸坚退休问题,与高铸坚约定,在其退休手续办理前电台代发退休工资并按在职工资补足差额,待高铸坚领取补发的退休金后返还电台的事实;3.高铸坚2007.12-2009.02每月工资福利情况细表、高铸坚2007.12-2009.02每月奖金福利情况明细表、高铸坚2007.12-2009.02工资福利情况汇总表,证明电台在2007年12月至2009年2月期间向高铸坚代发工资及福利的情况;4.证人方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梧州市人民广播电台、黎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自行陈述,内容不能作本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梧州市人民广播电台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隐瞒真实出生日期;对被告梧州市人民广播电台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认可其真实性;对被告梧州市人民广播电台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被告梧州市人民广播电台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黎丽对梧州市人民广播电台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铸坚退休前系被告梧州市人民广播电台的聘约记者。被告黎丽退休前系梧州市人民广播电台台长助理。原告于1971年3月20日填写的职工登记表,出生日期填写为1947年11月7日;于1978年8月15日填写的职工登记表,出生日期填写为1949年11月7日;于1988年填写的干部履历表,出生日期填写为1950年11月7日。原告的身份证出生日期为1950年11月7日。2009年2月18日,被告梧州市人民广播电台按照原告填写的第一份履历登记表的出生日期,为原告补办了退休手续。同时,原告领取了退休证,退休时间为2007年11月7日。2009年3月12日,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补发了2007年11月7日起的养老金34079.2元。原告领取补发的养老金后,被告梧州市人民广播电台认为,因原告于2007年12月起可领取养老金,则梧州市人民广播电台不再承担原告从2007年11月至退休手续办理完毕时的工资发放,在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补发养老金前,梧州市人民广播电台已代为支付养老金并按在职员工工资补足差额,故要求原告将补发的养老金退还给梧州市人民广播电台。2009年3月17日,原告经电话请示原台长方某后,将养老金30129.25元转账至被告黎丽的账户。同日,被告黎丽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退回养老金30129.25元。随后,被告黎丽将该笔款项交还给梧州市人民广播电台。2017年6月28日,原告高铸坚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梧州市人民广播电台退回收取的养老金30129.25元。2017年7月3日,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以及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对高铸坚的申请不予受理。2017年7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成讼。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高铸坚于2009年3月12日领取了补发的养老金,于2009年3月17日将补发的养老金30129.25元退还给被告梧州市人民广播电台。原告认为被告梧州市人民广播电台要求其退还养老金无法律依据,其在当时已经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故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3月17日起计。从2009年3月17日起至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八年。期间,原告虽然主张其一直向被告梧州市人民广播电台主张权利,但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梧州市人民广播电台送交主张权利文书,或者向被告梧州市人民广播电台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且被告梧州市人民广播电台认为原告从未向其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定从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期间,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梧州市人民广播电台返还养老金30129.25元,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且被告亦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铸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元,减半收取276元,由原告高铸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慎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