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6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汝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久久、祝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汝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久久,祝志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6民初805号原告:湖南汝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城县。法定代表人:段莫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俭华,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久久,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汝城县。被告:祝志红,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汝城县。原告湖南汝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久久、祝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汝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久久、祝志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汝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朱久久、祝志红偿还湖南汝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湖南汝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利息部分请求变更为请求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9日,朱久久向湖南汝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0000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8.67‰,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祝志红是朱久久的配偶,作为共同债务人向湖南汝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共同偿还贷款本息承诺书》,承诺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二被告以其位于卢阳镇文化路顺达新村的住房作为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所欠的本金14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湖南汝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朱久久、祝志红未答辩、未举证。湖南汝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相关贷款审批手续、抵押合同、抵押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贷款还款记录、《共同偿还贷款本息承诺书》、二被告结婚证、贷款催收通知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9日,朱久久向湖南汝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汝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展期借款14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一年,合同约定月利率8.67‰,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祝志红作为朱久久的配偶,在办理贷款手续期间于2010年3月3日向湖南汝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借款后,朱久久在2011年之前偿还了部分利息,至2014年2月9日结欠本金140000元、利息48694.07元,此后未再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湖南汝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久久之间的经济往来属金融借款合同,湖南汝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依约提供借款,借款人朱久久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朱久久逾期不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后占用资金期间利息(含罚息)等违约责任,祝志红作为朱久久的配偶,在借款时以共同债务人身份承诺按期还款,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因此本院对湖南汝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朱久久、祝志红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至2017年9月20日的利息为122387.91元﹝48694.07+8.67‰×1.4×43(月)×140000+8.67‰×1.4÷30×11(天)×140000﹞,本息合计262387.91元。朱久久、祝志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久久、祝志红偿还原告湖南汝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122387.91元,本息合计262387.9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4元,减半收取2602元,由被告朱久久、祝志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雄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