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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2民初24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卫欣与刘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欣,刘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民初2414号原告:张卫欣,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刘杨,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张卫欣与被告刘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杨返还张卫欣款30000元人民币和利息;2.诉讼费由刘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1月11日期间刘杨因绿化工程让我给他提供万年青书苗价格为1元一棵,当时约定11月底还清欠款,到期后刘杨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临近春节期间我去刘杨家找他要欠款,刘杨还是没有钱为由拒绝还款。被告刘杨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1月11日,被告刘杨到原告张卫欣处进万年青树苗30000棵,约定每棵1元,共计30000元。2017年1月27日,被告刘杨给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张卫欣(30000)叁万元整。阴历6月前结清(6个月结清),2017年1月27日,刘杨。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形成本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就买卖树苗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并已实际履行,成立实践合同。原告张卫欣主张被告刘杨偿还树苗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2017年阴历6月底前付清,但被告没有按照付款,应自到期之日起被告刘杨应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刘杨偿还原告张卫欣欠款30000元,并自2017年8月22日(阴历七月初一)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刘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