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81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与钟寿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钟寿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14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地址: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红都大道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1160801181K。负责人钟泽林,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晨,系该行营业部职工。被告钟寿生,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诉被告钟寿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寿生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钟寿生向我行申请信用卡,并于2014年1月22日开户成功,卡号为62×××20。被告钟寿生消费透支后未及时归还欠款,至今结欠原告透支本金1977.28元及息费。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钟寿生向原告归还信用卡消费本金1977.28元及息费,息费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钟寿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钟寿生主体适格;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钟寿生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对利息等计算进行了相关约定;4、被告钟寿生账户详细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10月9日,被告钟寿生结欠原告透支本金1675.15元及利息301.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15.24元、取现手续费1.29元。被告钟寿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钟寿生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2月12日,被告钟寿生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该卡于2014年1月22日开户成功,卡号为62×××20,授信额度为2000元。每月7日为账单日,账单日之后的第25日为还款日。原、被告双方约定:消费透支,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透支款则不支付利息,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透支款,则应自透支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对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之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钟寿生消费透支后未按期还款,至今结欠原告透支本金1675.15元、取现手续费1.29元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与被告钟寿生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钟寿生透支信用卡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钟寿生归还透支本金1977.28元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息费,本院仅支持归还透支本金1675.15元、取现手续费1.29元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钟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寿生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归还透支本金1675.15元、取现手续费1.29元及透支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该款限被告钟寿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钟寿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珊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人民陪审员  陈泽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 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