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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行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成林与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处理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成林,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宁02行终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林,男,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无锡金沙田物业有限公司驻大武口分公司保洁工,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张婷,石嘴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世新,石嘴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杨帆,系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孔宪辉,系该局养老失业保险科科长。上诉人刘成林因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退休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2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新、张婷,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孔宪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78年12月,原告刘成林经河北省邯郸市革委会劳动局批准招收为邯郸矿务局全民固定工。1983年8月,该局义井煤矿以旷工为由将原告除名。2013年,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补缴了自1992年7月以来的养老保险费,后继续缴费至2016年4月。2016年4月,原告因其达60岁退休年龄向被告人社局申请退休,当年5月,被告人社局审批准许原告退休。但原告对给其计算的工龄持有异议。2016年8月1日,被告人社局内设的石嘴山市职工退休审批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了石人社退审组办发(2016)79号《关于重新确认刘成林同志参加工作时间的通知》,其中认定了原告自1978年9月至1994年12月期间为间断工龄。原告对此不服曾诉诸本院请求撤销,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了(2016)宁0202行初第24号判决,对认定79号《通知》中确认原告间断工龄的行政行为,以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法规有误为由撤销了79号《通知》,并判决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社局内设的审退办根据原国家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4]376号《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的复函》(注:由于违反劳动纪律受到除名处理的职工,除名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的规定,并结合原告职工档案情况,作出了石人社退审组办发(2017)22号《关于对刘成林同志工龄进行重新确认的决定》。决定中认定原告自1983年8月至1992年6月期间为间断工龄,原告对此仍然不服再次诉至本案,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自1983年8月至1992年6月是否间断工龄、是否视同为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是指职工全部工作年限中,其实际缴费年限之前的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时间。原告于1978年12月被招收为全民固定工,于1983年8月因旷工被除名,其于2013年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补缴了自1992年7月以来的养老保险费,后继续缴费至2016年4月退休止。本案22号《决定》以1978年12月至1983年7月与1992年7月起至2016年4月,合并计算为原告的连续工龄,则期间的1983年8月至1992年6月即为间断工龄。原告存在间断工龄情形,对其期间依法不适用视同缴费年限。被告所属退审办作出的认定,有原告职工档案和缴费情况及《除名职工工龄复函》为据,且认定程序合法,至于被告人社局未在60日法定期限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属于轻微执法瑕疵,对本案的认定未有实质影响。由此,原告关于1983年8月至1992年6月期间按规定交纳了养老保险金,决定中将此期间计算为间断工龄是错误的,应将该期间的工龄计算为连续工龄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此的相关辩解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22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成林提出的撤销石嘴山市职工退休审批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石人社退审组办发[2017]22号决定和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龄及缴费年限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成林负担(已交纳)。刘成林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市人社局在原审中主张,刘成林于1983年8月被河北省邯郸市矿务局义井煤矿除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978年12月,刘成林被河北省邯郸市矿务局义井煤矿正式招用为全民所有制固定工。根据宁夏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我区1995年以前城镇单位招录用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宁劳社发(2008)102号所规定的参保范围、条件、补交费标准及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刘成林向市人社局提交相应的资料,确定其为全民固定工,缴费单位为破产关闭企业补缴养老保险库,注册类型为社会团体进行补缴养老保险,从1992年7月进行补缴,1992年7月前视同缴费。即刘成林是全民固定工,1978年12月至1992年7月前视同缴费年限,从1978年12月至退休之时,应当连续计算工龄,不存在工龄中断的问题。一审认定刘成林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补缴1992年7月以后的养老保险是错误的;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市人社局审核刘成林缴费单位为破产关闭企业补缴养老保险库,补缴前视同缴费,工龄应当连续计算,而一审判决却适用《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重新计算的复函》;3、程序违法。市人社局未在法定期间内作出所诉具体行政行为,超期2个月零7天,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却认为是轻微执法瑕疵,明显错误,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石嘴山市职工退休审批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石大社退审组办发[2017]22号《关于刘成林同志工龄进行重新确认的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龄及缴费年限的决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刘成林1983年中断工龄,1992年7月实际缴纳了保险费,则1983年至1992年6月刘成林为中断工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经审理查明,1978年12月,刘成林经河北省邯郸市革委会劳动局批准招收为邯郸矿务局全民固定工。1983年8月,该局义井煤矿以旷工为由将原告除名。2013年,刘成林分两次补缴1995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合计68302.44元;2014年11月缴纳2013年度养老保险费4898.40元;2015年12月2日缴纳2014年度养老保险费5217.60元;2016年3月缴纳2015年度养老保险费5217.60元;2016年8月补缴1992年7月至1994年12月养老保险费4857.60元,并于当日缴纳2016年1月至4月养老保险费1515.20元。自此,上诉人刘成林按照相关规定补缴并缴纳了自1992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并按照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成林于1978年12月经河北省邯郸市革委会劳动局批准招收为邯郸矿务局全民固定工。1983年8月,该局义井煤矿以旷工为由将原告除名。根据刘成林档案记载,1983年8月被邯郸矿务局义井煤矿除名后,再无反映其在义井煤矿或者其他企业重新招工的工作经历。根据原国家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的复函》劳办发[1994]376号文”由于违反劳动纪律受到除名处理的职工,除名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上诉人刘成林除名前(1978年2月-1983年7月)的连续工龄,已经合并计算在其补缴及缴费的工龄(1992年7月-2016年4月)内。上诉人关于自1983年8月-1992年6月期间的间断工龄应当认定为连续工龄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国家政策。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石人社退审组办发(2017)22号《关于对刘成林同志工龄进行重新确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其超出法定期限作出行政行为,属于程序瑕疵,未影响事实认定,不属于撤销该行政行为的法定理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成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东方审 判 员 刘衍泉审 判 员 安立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田 婧书 记 员 崔海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