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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79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汪春杰与吴诗妍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春杰,吴诗妍,姜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6民初7925号原告:汪春杰,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被告:吴诗妍,女,199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第三人:姜瑛,女,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渔业村*组****号。原告汪春杰诉被告吴诗妍、第三人姜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减半预缴了诉讼费用1475元。后因被告和第三人下落不明,经原告申请,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向被告和第三人公告送达应诉材料。2017年7月10日,本院向原告发出补收诉讼费用通知和开庭传票,但原告在指定的补交诉讼费期间没有交纳诉讼费用,且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并按期到庭参加诉讼。鉴于原告在指定的补交诉讼费期间拒绝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的申请,且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按照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汪春杰自动撤诉处理。本案原已部分预收的诉讼费用1475元,由原告汪春杰自行负担。审 判 长  李 菁审 判 员  焦其红人民陪审员  杨尚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