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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54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姚秀东、田国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秀东,田国彬,李清海,刘迎春,孔德源,孔祥光,李兆芹,吕泽春,马国强,庞树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5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秀东,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国彬,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清海,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董红旗,黄骅市新骅法律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迎春,女,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德源,男,199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黄骅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祥光,男,193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兆芹,女,194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泽春,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国强,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树岩,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沧县。上诉人姚秀东、田国彬、李清海因与被上诉人刘迎春、孔德源、孔祥光、李兆芹、吕泽春、庞树岩、马国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3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秀东、田国彬、李清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三上诉人不承担补偿责任,费用共计36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三上诉人与孔某不认识,与组织者苗春江也不认识,既未和孔某敬酒,也未和孔某劝酒,且中途离席,不清楚离席后的情况;2、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孔某的死亡与饮酒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此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刘迎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中途离席,在一审中上诉人陈述与苗春江一起到另一地方游玩,然后和苗春江一起到饭店喝酒,因此上诉人说与苗春江不认识不符合事实。一审中上诉人姚秀东自认喝了半杯白酒,并且从微信视频中可以看出孔某被劝酒时众上诉人均在场,但众上诉人只是随声附和,没有一个出来劝阻,且众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没有和孔某喝酒。另外,黄骅市神农居医院的病历已经明确注明孔某为饮酒后意识丧失导致死亡,且没有注明其他死亡原因,因此孔某的死亡与大量饮酒有直接因果关系。庞树岩、马国强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刘迎春、孔德源、孔祥光、李兆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苗春江因与孔某有业务往来,苗春江要宴请孔某。被告姚秀东、田国彬、李清海均系黄骅市滕庄子乡刘月庄人,与孔某不相识。吕泽春与孔某相识,马国强、庞秀岩均与孔某不相识。2017年2月8日,苗春江邀请吕泽春、庞树岩、马国强、孔某去沧州钓鱼。四人钓完鱼后,到沧州市××海鲜市场东南角洪涛涮羊肉火锅鸡店吃饭。当天姚秀东、田国彬、李清海与苗春江一起在另一地游玩,到中午时姚秀东等人要回黄骅,苗春江便邀请三人一起到沧州市××海鲜市场东南角洪涛涮羊肉火锅鸡店吃饭,到达饭店后等吕泽春等人到饭店共同用餐。姚等人与吕泽春等人均不相识。在吃饭过程中,吕泽春与马国强、田国彬、李清海四人未喝洒。姚秀东称喝了不到半杯,庞秀岩称喝了一杯。至下午三时庞秀岩、姚秀东、田国彬、李清海提前离开。六被告均称在喝酒时主要是苗春江和孔某喝酒,开始是一比三,后来一比二,且在期间互相并未敬酒拼酒。庞秀岩等人走后不久,苗春江等人也各自回家。吕泽春驾车将马国强、孔某载回黄骅。在路上孔某睡着了,到黄骅润成渔具店门口停车后,据吕泽春称,曾问孔某是否回家,孔某要在车上睡觉。大约一小时后,吕泽春因不知道孔某家在哪,便给史明松打电话,史明松来到渔具店后,与吕泽春一起将孔某送到闲云居宾馆。连同闲云居人员四人将孔某抬到101房间,不久发现孔某脸色不好,吕泽春拨打了急救电话,孔某经神农居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神农居医院开具死亡医学证明书其死亡原因不详,孔某入院前死亡。各被告认为孔某死亡原因不详,不能证实是饮酒所致。孔某死亡后,苗春江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因孔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563664.71元,苗春江赔偿原告100000元,余款由原告向六被告主张。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995.85元、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扶养人生活费43967.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035.91元、交通费2421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63664.76元,原告主张14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医疗费票据、病历、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各被告由苗春江组织聚餐,但喝酒本身并不必然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各被告的行为与孔某的死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无法判断各被告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且在饮酒过程中,各被告没有敬酒、劝酒的行为,孔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当知晓喝酒对人身体会造成一定危害,但在饮酒过程中还无节制大量饮酒,其本身具有很大过错。孔某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极大的财产及精神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故对孔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各被告分别承担补偿责任。由于被告在孔某后期的看管和陪护中吕泽春存在大意过失,没有过多关注孔某身体状况,缺少危机意识,致孔某死亡,应承担主要补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泽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补偿原告刘迎春、孔德源、孔祥光、李兆芹各项损失20000元;被告吕泽春、马国强、姚秀东、田国彬、李清海、庞树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补偿原告刘迎春、孔德源、孔祥光、李兆芹各项损失12000元。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100元,由各被告分别承担300元,原告承担130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根据吕泽春、庞树岩在黄骅市公安局骅西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二人均陈述喝酒时给姚秀东倒了一杯白酒。在一审开庭笔录中,田国彬陈述其是受苗春江邀请去的饭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孔某的死亡与饮酒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上诉人对孔某的死亡是否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关于孔某的死亡原因,虽然根据黄骅神农居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和急诊科病历记载,孔某被送到该院时已经死亡,死亡原因不详,但根据吕泽春、庞树岩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一审各被告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当天喝酒时孔某一人喝了一斤半左右的白酒,因此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孔某存在其他疾病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孔某的死亡与其大量饮酒存在因果关系。关于三上诉人是否承担一定补偿责任的问题,虽然三上诉人在喝酒之前与孔某不认识,也不是三上诉人邀请孔某一起吃饭喝酒,但根据上诉人田国彬在一审开庭笔录中的陈述,田国彬是受苗春江邀请去饭店吃饭,而当天苗春江主要是请孔某吃饭喝酒,总之不论是什么原因当天三上诉人与孔某在一个桌上吃饭喝酒,孔某作为成年人,应当能够预见自己大量饮酒可能引发的后果,但并不加以控制,孔某自身存在主要过错。三上诉人作为参与吃饭喝酒的人,即使当天没有喝酒,也没有敬酒、劝酒,但在共同饮酒行为下附随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存在的,即在饮酒过程中对大量饮酒的人有提醒、劝阻的义务,在发现孔某出现酗酒、醉酒时应立即提醒、劝阻,本案三上诉人在与孔某一起吃饭喝酒过程中,在发现孔某大量饮酒后应当及时提醒、劝阻少喝或不再喝,但三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尽到了提醒、劝阻义务,因此三上诉人对孔某的死亡应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一审判决三上诉人每人补偿刘迎春、孔德源、孔祥光、李兆芹损失12000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姚秀东、田国彬、李清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陈素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