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民初29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怀化市杭程开挖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胡永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怀化市杭程开挖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胡永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2992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君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和平(特别授权),男,汉族,1962年4月11日出生,系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告:怀化市杭程开挖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永孝。被告:胡永孝,男,汉族,1954年8月18日出生。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怀化市杭程开挖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杭程公司”)、胡永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和平、被告杭程公司、胡永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杭程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款项20万元;二、判令被告杭程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三、判令被告杭程公司向原告按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从欠款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滞纳金为49000元);四、判令被告胡永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垫付宝网站系原告推出为买方会员购车、修车、加油、换件、物流等提供垫付消费款服务的平台。企业在网站注册会员后,网站会自动生成垫付宝卡号,该卡号是在网站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会员注册后,原告将与会员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全体股东签订《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或以企业名下车辆提供担保并由企业出具担保函(LS10),原告经过评估为会员确定一个垫付资金的额度,会员可在该额度内进行消费,原告以该额度为会员垫付款项。垫付方式为给卖方会员等值额度的消费款项,垫付的款项扣除卖方会员支付应支付的服务费。卖方会员可以通过操作提现的形式将该款项取出。被告杭程公司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后共计消费20万元,原告已经垫付了该笔款项,被告杭程公司至今未将垫付款项向原告支付,被告胡永孝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杭程公司、胡永孝共同辩称:被告均只认可10万元,因为另外10万元不是被告消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杭程公司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杭程公司自愿成为垫付宝网站的会员,自愿遵守网站各项规则。原告给被告杭程公司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用于到垫付宝会员处消费使用,若被告杭程公司使用了信用额度,对原告负有偿还垫付款项的义务,并同意网站上明确的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代垫付的消费款项,并同意网站上列明的服务费标准,按时足额向原告缴纳服务费。如有违约行为,被告杭程公司向原告缴纳违约金2000元,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须按欠款总额10%向原告缴纳当月违约金,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按欠款额的1‰向原告支付延期履行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胡永孝签订一份《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约定被告胡永孝自愿为被告杭程公司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领用合约生效之日起至领用合约履行完毕止。合同签订后,2016年1月9日,被告杭程公司通过消费的形式使用了10万元,原告已经为被告杭程公司垫付了该笔款项。因被告杭程公司未支付垫付款项,原告因而诉至法院,形成纠纷。上述案件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举证、被告质证、辩论,本院确认,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原告垫富宝公司、被告杭程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被告胡永孝身份证信息,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证实被告杭程公司自愿成为垫付宝网站的会员,原告授予被告杭程公司一定的额度,被告杭程公司有权在额度范围内进行消费,原告垫付消费款项后,被告杭程公司应将该垫付款项退还;证据三、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证实被告胡永孝自愿为被告杭程公司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领用合约生效之日起至领用合约履行完毕止;证据四、垫付宝交易明细表,证实被告杭程公司通过消费形式使用10万元,原告已经垫付该笔款项的事实。证据五、庭审笔录一份,证实本案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程公司、胡永孝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杭程公司已经在垫付宝网站上消费了10万元,原告将该笔款项进行了垫付,被告杭程公司应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在网站设定的还款时间一般为30天,被告杭程公司消费的时间为2015年1月9日,故还款时间应为2015年2月8日。原告垫付款项的性质可归属于借款,故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和迟延违约金等的计算方式应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8日起算。被告胡永孝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债务未获清偿时,应与被告杭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杭程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垫付款项,原告请求被告杭程公司偿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杭程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8日起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于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胡永孝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永孝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程公司追偿。原告主张被告杭程公司实际消费为20万元,但其并未举证另外10万元垫付的依据,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杭程公司、胡永孝偿还另外10万元及违约金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并未预交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故对于原告关于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也未举证其支付了律师费,故对于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化市杭程开挖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1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2月8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胡永孝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胡永孝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怀化市杭程开挖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5元,由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715元,由被告怀化市杭程开挖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胡永孝共同负担2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舒友德人民陪审员 张彩应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小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