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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5民初38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任明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明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3864号原告:任明杰,女,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白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青龙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53098305J。法定代表人:杨兰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明,男,199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远辉,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任明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云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明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白,被告财保云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8181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98900.00元(变更赔付比例为65%)。事实和理由:原告购买了宝马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渝FKE***,2016年4月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渝FKE***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7年3月9日原告之子刘平驾驶该车辆在重庆市开州区厚坝镇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案外人田清桂死亡。事故认定驾驶人刘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死者亲属各项费用19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其后,原告向被告理赔,但双方对赔付金额发生争议。原告认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维权。财保云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户口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死者系城镇户口,如原告不能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交通费主张过高。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该费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死者和事故造成者的责任是一样的,该笔精神抚慰金是原告方和死者达成的协议,原告方与死者亲属方达成的协议与我方无关。被告认为车辆维修费8900.00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免赔率和免赔额予以承担。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为其所有的渝FKE***家庭自用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7日11时至2017年4月7日11时止。同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签发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原告为其所有的渝FKE***家庭自用汽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717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座×5;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7日11时至2017年4月7日11时止。原告合计向被告缴纳保险费14056.3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二十二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2017年3月9日16时50分,原告之子刘平驾驶渝FKE***车辆由开州城区往厚坝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事故地点,遇行人田清桂横过道路,因刘平驾驶机动车超速,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田清桂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致渝FKE***车辆左反光镜与行人田清桂相撞,造成田清桂当场死亡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刘平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田清桂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3月10日刘平(乙方)受原告委托与田清桂丈夫魏有福(甲方)达成协议,由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各种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9万元。2017年3月11日案外人魏有福收到刘平支付的赔偿款19万元。另外,原告因渝FKE***车辆修理花费8900.00元。另查明,原告之子刘平于2014年9月3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其有效期限至2024年9月3日。死者田清桂出生于1933年6月2日,从1993年开始田清桂与其夫魏有福共同居住在开州区厚坝镇集镇其弟田清福的房屋。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渝FKE***家庭自用汽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该两份保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原告之子刘平持有合法驾驶证,其驾驶原告所有的渝FKE***车辆于保险期内致第三者田清桂死亡的事故,应属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与死者之夫魏有福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对被告并不当然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应当对其赔偿项目及金额进行实质审查。第三者田清桂虽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开州区厚坝镇后坝村村民委员会及开州区厚坝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田清桂于1993年离开原户籍地,居住在该镇集镇田清福家的房屋。且在生活期间田清桂夫妇向电力部门交纳了电费,故应当认定田清桂生前在集镇(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田清桂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辩称,田清桂居住的地方不属于集镇,并提供了田清桂生前居住房屋的视频和相关照片,该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田清桂生前的居住情况以及与公路的距离,但不能证明田清桂所居住的地方不属于集镇。故被告要求按农村户口计算田清桂的死亡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者田清桂的损失经本院审查包括:丧葬费65545.00元/2=32772.50元、死亡赔偿金29610.00元*5年=148050.00元,本院酌定处理事故人员交通及误工费1220.00元,合计182042.5元。原告主张按照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比例65%计算赔偿金额,不违反《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第三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82042.50元-110000.00元)*65%+110000.00元=156827.63元。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驾驶人刘平的过错程度,酌定为2.5万元。上述两项合计,第三者赔偿金为181827.63元。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8900.00元,被告对金额予以认可,但被告主张按合同中免赔率的比例赔付,本院认为,原告担保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明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81827.63元,赔偿原告任明杰车辆损失保险金8900.00元;二、驳回原告任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负担1968.00元,原告负担17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