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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倪某与被告万思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1810号 原告:倪某,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倪村,居民。 被告:万某,女,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倪村,居民。 原告倪某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倪某与被告万某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2年2月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儿,现已成年。婚前夫妻感情一般,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未对家庭负起责任。被告于2013年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到本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万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2年2月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倪某某,现已成年。被告万某自2013年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到本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委证明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倪某与被告万某虽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孩,但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万某于2013年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到被告万某本人,原、被告双方在此期间未共同生活,双方无和好可能。本院对原告倪某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予以认定。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原告倪某要求与被告万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倪某要求与被告万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倪某与被告万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冰 审 判 员  郑海港 人民陪审员  孙谨才 二○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景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