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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108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荣与史兆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史兆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10826号原告:王荣,男,1968年8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史兆连,男,1971年11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江市,现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王荣诉被告史兆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各项损失合计16,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请为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5日20时许,原、被告在本区石化十村干洗店门口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构成轻微伤。2016年11月28日经上海市金山区石化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被告自愿支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3,000元,此款于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可被告仅支付原告5000元后便不再支付,后经再次调解,余额18,000元分期付款,从2017年1月起每月支付1000元,可签订协议后,被告支付二个月后又不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在起诉后,经催讨,被告又支付了6000元,故现尚欠10,000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就赔偿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有效性,被告理应按协议内容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兆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凤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