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刑终6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马浩明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浩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刑终61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浩明,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新昌县,租住新昌县。2008年1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2年11月17日缓刑考验期满。2013年9月28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容留吸毒被新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2月17日,因吸毒被新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2月17日,因吸毒被新昌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5月25日,因吸毒被新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6月8日,因吸毒被新昌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浩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7)浙0624刑初290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马浩明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审被告人马浩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浩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浩明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浩明撤回上诉。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7)浙0624刑初29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钱武生审判员  马军乐审判员  阮凤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顾梦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