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28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沈惠珍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石同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沈惠珍,石同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2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建筑西路599号蠡园开发区创意园三期A幢10楼1001室。负责人:周振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梦姣,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惠珍,女,1961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法定代理人:姚某(系沈惠珍儿子),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蓓,江苏易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倩,江苏易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同岗,男,1969年6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威埃姆输送机械厂内)。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惠珍、石同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6民初7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未认定沈惠珍需两人护理,一审认定沈惠珍需两人护理缺乏依据。2、涉案事故沈惠珍负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该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被上诉人沈惠珍辩称,沈惠珍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植物人状态,残疾程度为一级,给其精神造成严重打击,一审认定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因沈惠珍处于植物人状态,一审法院认定两人护理有依据。被上诉人石同岗认可太平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的意见。沈惠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1420063.22元,判令太平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40%的比例赔偿524025元[(1420063-110000)×40%],合计634025元;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用3320元)由石同岗、太平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5日15时30分许,沈惠珍驾驶苏G6838**电动自行车,沿惠畅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闯红灯进入路口,遇石同岗驾驶苏B×××××重型普通货车沿生科路由西往东通过路口,结果发生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沈惠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惠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同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B×××××重型普通货车在太平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太平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为沈惠珍垫付了先期医疗费10000元。2016年4月,沈惠珍就先期医疗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该院于同年9月作出(2016)苏0206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沈惠珍先期医疗费693163.6元,因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的10000元已先行赔付,故判令太平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对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40%赔付273265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沈惠珍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沈惠珍植物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自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180日为宜,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依法作出沈惠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同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故沈惠珍的损失首先应由太平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40%的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赔偿。对沈惠珍本次诉讼中的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756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20元,营养费3240元,误工费20200元,护理费261480元,残疾赔偿金80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6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60元,合计1185863.2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4923.2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范围,而该限额已在本次诉讼前使用完毕,故该部分损失应按40%予以赔偿17969.3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14094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范围;故该部分损失应由太平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该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030940元按40%予以赔偿412376元。上述超出交强险部分合计应赔偿430345.30元,苏B×××××重型普通货车在太平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在本次事故中已使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273265元,尚有726735元可供赔付,故上述超出交强险部分合计应赔偿430345.30元应由太平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太平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合计应赔偿沈惠珍的全部损失540345.30元。石同岗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故沈惠珍对石同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太平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沈惠珍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沈惠珍430345.30元,合计540345.30元。二、驳回沈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沈惠珍需两人护理是否有依据;2、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认定。沈惠珍因涉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植物人状态,经鉴定为伤残一级,属于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沈惠珍的伤情,确定两人护理并无不当。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因沈惠珍对涉案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沈惠珍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院综合考量沈惠珍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本院对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改判,沈惠珍的其他损失同一审所认定。综上,沈惠珍的总损失应为1155863.22元,上述损失应由太平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剩余损失1045863.22元,由太平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18345.30元。综上,太平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合计应赔偿沈惠珍的全部损失为528345.30元。综上所述,太平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6民初7249号民事判决;二、太平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沈惠珍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沈惠珍418345.30元,合计528345.30元。三、驳回沈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5元,鉴定费3320元,合计5155元,由沈惠珍负担3093元,由太平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20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沈惠珍负担2202元,由太平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14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旭斌审 判 员 仓 勇代理审判员 唐广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庄茂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