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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刑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156曹文霞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文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刑终156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文霞,男,195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池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1989年1月因犯重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文霞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苏1102刑初1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文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曹文霞,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6月间,被告人曹文霞先后至镇江市桃花坞七区、江滨新村、朱方路等处车库,采用投锁等方式,盗窃作案三起,窃得新日牌、富士达牌、雅迪牌踏板电动车各1辆,计价值人民币5820元。分述如下:一、2017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曹文霞至本市京口区桃花坞七区14号楼下车库,采用上述方式,窃得新日牌踏板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381元。二、2017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曹文霞至本市京口区江滨新村1幢楼下车库,采用上述方式,窃得富士达牌踏板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787元。三、2017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曹文霞至本市润州区朱方路204-2号楼下车库,采用上述方式,窃得雅迪牌踏板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652元。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曹文霞被公安机关抓获,所窃新日牌踏板电动车1辆、雅迪牌踏板电动车1辆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发还物品计价值人民币5033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文霞的供述,被害人窦某、史某、方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发票,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曹文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文霞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文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曹文霞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尚未退赔的非法所得人民币787元继续追缴。上诉人曹文霞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盗窃事实,即盗窃价值人民币2381元的新日牌踏板电动车,系其主动交代,应从轻处罚;2.原判认定的第三起盗窃事实,即盗窃价值人民币2652元的雅迪牌踏板电动车,认定价格过高;3.原判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曹文霞盗窃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曹文霞提出的“原判认定的第三起盗窃事实,即盗窃价值人民币2652元的雅迪牌踏板电动车,认定价格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涉案雅迪牌踏板电动车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依法扣押,该电动车的价值系镇江市价格认定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经实物查验而得出。价格认定结论作出后,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向上诉人曹文霞送达了鉴定意见通知书,并告知其有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申请的权利。上诉人曹文霞在侦查阶段及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该价格认定没有异议。镇江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曹文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曹文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曹文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曹文霞提出的“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盗窃事实,即盗窃价值人民币2381元的新日牌踏板电动车,系其主动交代,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曹文霞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归案后,经讯问供述了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盗窃事实。原判已对其如实供述行为予以评价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曹文霞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俞江虹审判员  张 莹审判员  丁力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佳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