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43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沈照红与纪建彬、纪冬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照红,纪建彬,纪冬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330号原告:沈照红,男,195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正芳,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建彬,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被告:纪冬彬,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丹阳市。原告沈照红与被告纪建彬、纪冬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正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建彬、纪冬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照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先期医药费、住院伙补2647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纪建彬驾驶被告纪冬彬所有的苏L×××××小型轿车沿阜扬线(23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化阜扬线(231省道)104公里500米时,与房风杰驾驶载带原告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等人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纪建彬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纪冬彬未办理强制保险的肇事车辆提供给被告纪建彬上路行驶,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纪建彬、纪冬彬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关于本案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未投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举证本院对原告的先期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379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0天=180元;3.误工费40152/365×10天=1100元;4.护理费80元/天×10天=800元;5.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先期损失26073.8元,因被告纪建彬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其驾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纪冬彬作为投保义务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建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照红26073.8元。二、被告纪冬彬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462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奚 斌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人民陪审员 邵翠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万晨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