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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3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继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刑初188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继民(曾用名刘红运),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现住山东省曹县。2011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9日被抓获,2016年10月22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泰东检公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继民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彬彬、代理检察员宋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继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0月份至2009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刘继民伙同任某1、任某2、李海忠、解某、刘某1、田某1、田某2、田某3、高某1、张全磊、刘某2、张某1、刘某3、许某(以上14人已判决)等人,交叉结伙携带绞钳、撬棍等工具,驾乘摩托车、农用三轮车或租车至东平县、梁山县等地,使用撬门别锁、翻墙入户等方式窃取他人农用三轮车、摩托车、电动车、粮食、面粉、牲畜、家电、衣物等物品后销赃分肥,总价值81271.6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退赃证明等书证,证人于某、王某1等14人及同案犯任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董某等23人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继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继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继民伙同任某1、任某2、李海忠、解某、刘某1、田某1、田某2、田某3、高某1、张全磊、刘某2、张某1、刘某3、许某(以上14人已判决)等人,交叉结伙携带绞钳、撬棍等工具,驾乘摩托车、农用三轮车或租车至东平县、梁山县等地,使用撬门别锁、翻墙入户等方式窃取他人农用三轮车、摩托车、电动车、粮食、面粉、牲畜、家电、衣物等物品后销赃分肥,总价值81271.6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06年10月31日夜,被告人刘继民伙同任某1、田某3经田某2运送至东平县沙河站镇二郎庙村,窃取董某停放在自家磨坊内的红色金菱JL100A摩托车1辆,价值400元。该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董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继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退赃证明,证人任某1、田某2、田某3的证言,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被告人刘继民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06年秋后某夜,被告人刘继民伙同任某1、刘某1经田某2运送至东平县州城街道张楼村,窃取于化军停放在家中的红色豪缘牌踏板电动车1辆,价值1372元。该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于化军。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继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书证退赃证明,证人于某、王某1、任某1、刘某1、田某2的证言,被告人刘继民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07年8月24日夜,被告人刘继民伙同任某1、任某2、刘某1至东平县沙河站镇前河涯村,窃取武某经营的馒头房内小麦面粉7袋,价值36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继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任某1、刘某1的证言,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被告人刘继民的供述,东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07年11月30日夜,被告人刘继民伙同任某1、刘某1经田某2运送至东平县商老庄乡新光村,窃取李某4停放在家中的红色绿倩牌踏板电动车1辆,价值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继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雷某、任某1、刘某1、田某2的证言,被害人李某4的陈述,被告人刘继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2007年农历11月份某夜,被告人刘继民伙同任某1、李海忠、刘某1至东平县新湖镇豆腐营村,窃取王某2停放在家中的红色大江125摩托车一辆,价值4000元;后窃取解广泗家飞鸽牌自行车一辆、DVD一台,总价值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继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任某1、刘某1、田某2的证言,被害人王某2、谢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六、2008年1月4日夜,被告人刘继民伙同任某1、刘某1经田某2运送至梁山县小安山镇老王庄村,窃取王某3停放在家中的红色众星125摩托车1辆,价值1444元。该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王某3。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继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书证摩托车合格证、退赃证明,证人任某1、刘某1、田某2的证言,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被告人刘继民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七、2008年4月19日夜,被告人刘继民伙同任某1经田某2运送至东平县州城街道小南庄村,窃取袁某1停放在李某1家中的英克莱电动车1辆,价值1941元。该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袁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继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书证涉案电动车购买手续、收缴证明、退赃证明,证人李某1、任某1、田某2的证言,被害人袁某1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八、2008年7月初某夜,被告人刘继民伙同任某1、任某2、李海忠、刘某1至东平县新湖镇刘楼村,窃取巩某家小麦38袋,价值31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继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高某2、任某1、刘某1的证言,被害人巩某的陈述,书证东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九、2008年7月30日夜,被告人刘继民伙同任某1、任某2、李海忠、刘某1至东平县州城街道陈堤村,窃取陈某3存放在陈培银家的小麦17袋,价值1533.4元;玉米7袋,价值5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继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陈某1、任某1、刘某1的证言,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东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十、2008年8月12日夜,被告人刘继民伙同任某1、刘某1等人至东平县沙河站镇何村,窃取李志海停放在李某2家中的宗申牌神影摩托三轮车一辆,价值1829元。该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李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继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退赃证明,证人李某2、任某1、刘某1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十一、2008年8月22日夜,被告人刘继民伙同任某1、任某2、田某1、田某3、刘某1至东平县沙河站镇杨营村,窃取张某2经营的磨坊内电机1台,价值800元;小麦10袋,价值820元;麸子8袋,价值400元;小麦面粉8袋,价值400元。该被盗电机已被追回并发还张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继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缴证明、退赃证明,证人任某1、刘某1、田某3、田某1、任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被告人刘继民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东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十二、2008年8月25日夜,被告人刘继民伙同任某1、任某2、刘某1、田某1、田某3至东平县新湖镇牛圈村,窃取牛圈村村委11KW电机2台,价值4000元;7.5KW电机1台,价值1400元;水泵一台,价值1000元。该被盗7.5KW电机和水泵已被追回并发还牛圈村村委。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继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缴证明、退赃证明,证人牛某1、牛某2、任某1、刘某1、田某3、田某1、任某2的证言,被告人刘继民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十三、2008年7、8月份某夜,被告人刘继民伙同任某1、任某2、李海忠、刘某1至东平县新湖镇轩场村,窃取田某4家鉴声牌电视机一台,价值300元。该被盗电视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田某4。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继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书证退赃证明,证人任某1、任某2的证言,被害人田某4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十四、2008年夏季某夜,被告人刘继民伙同任某1至梁山县小安山镇水屯村,窃取林某停放在家中的红色轻骑牌福莱特摩托三轮车一辆,价值2571元。该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继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书证收缴证明、退赃证明,证人任某1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十五、2008年9月22日夜,被告人刘继民伙同任某1、任某2、李海忠、刘某1至东平县新湖镇楼岔村小刘庄自然村,窃取陈某4家绵羊7只,价值46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继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任某1、刘某1的证言,被害人陈某4的陈述,被告人刘继民的供述,东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十六、2008年10月20日夜,被告人刘继民伙同任某1、任某2、解某、李海忠、高某1、刘某3、刘某1至东平县新湖镇冯洼村,窃取张某3家小麦15袋,价值1476元;羽绒服1件、被子3床,价值300元。后窃取张某4停放在家中的红色光速牌摩托三轮车1辆,价值2400元;玉米2000斤,价值1600元;黄大衣2件、皮衣1件,价值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继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陈某2、任某1、高某1、刘某3的证言,被害人张某3、张某4、张某4之妻王桂英的陈述,东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十七、2009年2月13日夜,被告人刘继民伙同任某1、解某、刘某1等人至东平县州城街道南关村,窃取代某经营的粮食点内的玉米13袋,价值170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继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侯某、任某1、刘某1、解某的证言,被害人代某的陈述,东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十八、2009年3月9日夜,被告人刘继民伙同任某1、任某2、解某、李海忠、张全磊、王万江、张某1、刘某2等人,租乘许某的面包车至东平县梯门镇花篮店村,窃取李某5停放在家中的枣红色摩托三轮车1辆,价值3529元。窃取陈某5家被子2床、皮夹克1件、羽绒服1件、西服2身,价值400元。窃取孙某2停放在家中的红色陵爵牌踏板电动车1辆,价值2419元;铝合金梯子1个,价值160元。后被告人刘继民等人又至东平县梯门镇冯庄村,窃取刘某4停放在家中的红色的银钢牌摩托三轮车1辆,价值3900元;波尔山羊1只,价值500元。该被盗陵爵牌踏板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孙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继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摩托三轮车合格证、收缴证明、退赃证明,证人孙某1、任某1、张某1、刘某2、任某2、许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5、陈某5、孙某2、刘某4的陈述,被告人刘继民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十九、2009年3月10日夜,被告人刘继民伙同任某1、任某2、解某、李海忠、张全磊、王万江、张某1、刘某2等人,租乘许某的面包车至东平县老湖镇桓村,窃取李某6停放在家中的绿色金蛙牌把式农用三轮车1辆,价值4000元;红色鹏程力帆牌摩托三轮车1辆,价值3000元,后被告人刘继民、任某2驾驶该两辆三轮车先行离开,其余人至他处继续实施盗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继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三轮车合格证,证人李某3、任某1、刘某2、张某1、任某2的证言,被害人李某6的陈述,被告人刘继民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十、2009年3月12日夜,被告人刘继民伙同任某1、任某2、解某、李海忠、张全磊、王万江、张某1、刘某2,租乘许某的面包车至东平县州城街道梁村,窃取袁某2停放在家门外的蓝色五征牌方向盘式农用三轮车1辆,价值15000元。后又至州城街道张圈村,窃取张某5家海尔牌29FD-T型彩色电视机1台,价值328元;银白色奇声牌8312型DVD1台,价值400元;特美声牌梦幻影院音响1对,价值300元;被子、毛毯、褥子各1床,价值300元;毛主席纪念章、“袁大头”、制钱7个,价值300元;脚蹬三轮车1辆,价值100元;狗1只,价值100元。窃取张某6停放在家中的摩托三轮车1辆,价值3000元。该被盗脚蹬三轮车及狗由张某5在张圈村村外找回,被盗电视机、音响已被追回并发还张某5。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继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缴证明、退赃证明,证人徐某、任某1、张某1、刘某2、任某2的证言,被害人袁某2、张某5、张某6的陈述,被告人刘继民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全案事实,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泰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泰刑三终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0)东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2014)东刑初字第150号事判决书、(2010)东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2010)东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2011)东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继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继民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继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继民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64967.6元,其中退赔武士合367.5元、李保全2000元、王云英4000元、解广泗500元、巩美英3116元、陈培海2117.4元、张树福1620元、牛圈村委会4000元、陈兆坤4680元、张洋勇1776元、张庆才4600元、代卫1701.7元、李久平3529元、陈兆英400元、孙培臣160元、刘顺锋4400元、李云成7000元、袁文银15000元、张汉军1000元、张恩德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井长生审 判 员  李大伟人民陪审员  吴 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方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