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友碧申林灵与陈小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友碧,申钢,陈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6执异5号案外人申林灵,女,199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沈洪平,重庆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友碧,女,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汤文俊,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钢,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陈小红,女,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友碧与被告申钢、陈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申林灵对诉讼财产保全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审查。案外人申林灵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洪平、原告张友碧的委托代理人汤文俊、被告陈小红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申林灵称,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在诉讼保全中查封了被告申钢名下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重庆市沙坪坝区的房屋及车辆。案外人认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初字第14412号民事判决书仅判决被告陈小红偿还原告张友碧借款40万元,申钢并不承担还款责任,且申钢因病去世,其作为申钢的女儿,系申钢财产的合法继承人,据此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两套房屋及车辆的查封。案外人申林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初字第14412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4814号民事判决书;2、婚姻登记资料、离婚协议书;3、申钢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资料等。原告张友碧称,在审判阶段中,张友碧诉陈小红、申钢民间借贷纠纷是分案处理的,在判决中明确了双方各负个人债务,但对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没有作出相应的分离,同时保全措施均产生于一审阶段,应当先明确财产状态后方能确定是否可以解封,故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其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初字第14411-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房屋登记查询结果证明、机动车查询记录等证据,证明法院对阳光水城房屋及车辆的查封是基于对申钢案的财产保全,上述财产是属于陈小红、申钢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小红称其与申钢离婚时没有分得任何财产。被告申钢现已死亡。本院审查查明,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了(2015)沙法民初字第14411、14412号原告张友碧与被告申钢、陈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两案。在(2015)沙法民初字第1441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友碧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的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14411-1号民事裁定书,后又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6)渝0106执保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查封了被告申钢名下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房屋及车辆。在(2015)沙法民初字第1441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友碧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14412-1号民事裁定书,后又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渝0106执保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查封了被告申钢名下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的房屋。2016年2月18日,本院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14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申钢偿还原告张友碧借款50万元。同日,本院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14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小红偿还原告张友碧借款40万元。后两案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9月16日,被告申钢因病去世。(2015)沙法民初字第14411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渝0106执4649号执行裁定书,因申钢之女申林灵继承了申钢名下的上述两套房屋,故裁定申林灵为该案被执行人,应在其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沙法民初字第14411、14412号民事判决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4411-1、14412-1号民事裁定书、(2016)渝0106执保15、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16)渝0106执4649号执行裁定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4814、4815号民事判决书、申钢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户籍资料、《听证笔录》等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在本案中,本院(2015)沙法民初字第14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申钢偿还原告张友碧借款,该案保全查封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杨公桥**号附**号的房屋及车牌号为**的车辆均系登记在被告申钢名下,故对上述房屋及车辆的查封在该案执行完毕以前均不应解除。而本院(2015)沙法民初字第14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是被告陈小红偿还原告张友碧借款,该案保全查封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的房屋虽系登记在被告申钢名下,但由于在该案中申钢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应当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关于涉案财产是否系被告申钢、陈小红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财产保全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故对该问题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关于本院在审理(2015)沙法民初字第14412号案件过程中保全查封的被告申钢名下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的房屋,由于经判决申钢在该案中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应当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案外人申林灵提出的其他异议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中止对被告申钢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房屋的执行。二、驳回案外人申林灵的其他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潘琛琛审 判 员 李 彬代理审判员 彭 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