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2民初77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楼志祥与方晓鹏、方春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志祥,方晓鹏,方春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7759号原告:楼志祥,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被告:方晓鹏,男,199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方春菊,女,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楼志祥与被告方晓鹏、方春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向被告方晓鹏、方春菊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楼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晓鹏、方春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志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晓鹏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70000元从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80000元从2017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方春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方晓鹏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7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二次借款共计150000元,约定利息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被告方晓鹏收到借款款项均向原告出具收条。上述借款由被告方春菊作担保,每次借款被告方春菊都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晓鹏并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方春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方晓鹏、方春菊未作答辩。原告楼志祥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收条/担保书(原件)2份,借款合同/收条/担保书系原件,其上均有被告方晓鹏的签名捺印,且有保证人方春菊的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方晓鹏、方春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被告方晓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楼志祥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借款利息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被告方晓鹏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借款现金70000元。被告方春菊在借款合同、收条下方担保书的保证人一栏签字,表示对上述就诶款合同的条款内容清楚,同意为被告方晓鹏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7年1月20日,被告方晓鹏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楼志祥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借款利息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被告方晓鹏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借款现金80000元。被告方春菊在借款合同、收条下方担保书的保证人一栏签字,表示对上述就诶款合同的条款内容清楚,同意为被告方晓鹏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嗣后,被告方晓鹏既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被告方春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楼志祥与被告方晓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被告方晓鹏出具的收条,可以认定原告已完成交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楼志祥有权随时主张被告方晓鹏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方春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主张按约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最高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晓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志祥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70000元从2017年1月6日开始,80000元从2017年1月20日开始,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方春菊对被告方晓鹏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4元,由被告方晓鹏、方春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珺人民陪审员  黄杭生人民陪审员  黄允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