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3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林战与符章志、江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战,符章志,江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03民初531号原告:林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慕平,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章志被告:江美英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信,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战诉被告符章志、江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战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符章志所有的坐落于玉林市福绵镇圩镇卡马塘的房屋(房屋编号:5405、5403;建筑面积:194.75平方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价值以140000元为限。担保人陈家俊提供其所有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桂K×××××)一辆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林战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符章志所有的坐落于玉林市圩镇卡马塘的房屋(房屋编号:5405、5403;建筑面积:194.75平方米)予以查封(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期限为三年。上述查封财产的价值限于140000元以内。二、对担保人陈家俊所有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桂K×××××)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财产的价值限于140000元以内。上述查封的房屋和车辆在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抵押、出租。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欣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帅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