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78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华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7862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娜娜,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苏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女,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3592.56元(包括借款本金32892.70元、利息692.18元、罚息7.68元)、保险费4414.81元(从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9月14日共3个月零19天)、违约金7614.31元(自2016年9月14日计算至2017年8月20日)及以后以33592.5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宁波平安银行)和被告签订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贷款金额为74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首期还款日为贷款发放的次月结息日,以后还款日为每月的结息日;被告拖欠本金、利息、费用或对应信用保险的应缴保费的,构成违约,宁波平安银行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被告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即视为逾期,宁波平安银行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同日,宁波平安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74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出具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张华,被保险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保险金额为87986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1.65%,每月保险费金额1221元,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宁波平安银行遂向原告申请索赔,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宁波平安银行支付保险理赔款33592.56元(包括借款本金32892.70元、利息692.18元、罚息7.68元),被告另还欠原告未付保险费4414.8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索赔申请书、保险赔款确认书、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向宁波平安银行理赔后,有权向被告代位求偿,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代偿款,并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及承担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代偿款33592.56元、保险费4414.81元、违约金7614.31元(计算至2017年8月20日)及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3592.5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41元,减半收取470.50元,由被告张华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高立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彦奋?PAGE*MERGEFORMAT?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