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3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靳里琼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里琼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3刑初433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里琼,女,1967年1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浙江省武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里琼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里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靳里琼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武义县泉溪镇王山头村至清溪口水库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日19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依山红农家乐地段时与对向由杨某2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靳里琼、杨某2、三轮车乘客施某受伤,二轮摩托车乘客罗绪勇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靳里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靳里琼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的调解协议,其中,已履行5万元,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靳里琼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让明、归案经过、接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张某、杨某1、杨某2、罗某的证言;车辆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里琼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及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靳里琼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供述,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靳里琼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里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钱春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祝宏露?附:(2017)浙0723刑初433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