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刑终4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振清挪用资金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清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刑终494号原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振清,男,汉族,1963年6月27日出生于临沂市河东区,高中文化,2006年3月至2014年12月任河东区会计,住河东区。2015年7月6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振清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6)鲁1312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振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起,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大赵家村以村集体名义在村里建设住宅楼。第二期预收村民购楼款由被告人王振清负责保管。2014年8月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振清将其保管的村民购楼款中的14万元借给本村村民赵某1,供其交纳临沂东方实业工具有限公司的电费。赵某1于2015年4月21日将14万元资金退还。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的证言,存取款详单、借条、银行信息查询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振清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振清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王振清提出“涉案资金不是集体财产,是购房户集资建房款;资金使用人确有机械租赁费未结算,其有用借款抵顶债权的意图;涉案款项已如数退还,未造成集体损失;未谋取个人利益,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免予刑事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振清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给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侵犯了单位资金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王振清所提“涉案资金不是集体财产,是购房户集资建房款;资金使用人确有机械租赁费未结算,其有用借款抵顶债权的意图;涉案款项已如数退还,未造成集体损失;未谋取个人利益,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涉案资金的来源虽然是购房户的集资建房款,但该资金由村集体实际控制使用,属于单位资金;涉案资金使用人与村集体之间虽有未结算的装载机租赁费用,但装载机系资金使用人与多人共有,且租赁双方对租赁费既未进行结算,也未经村集体研究同意先行出借;该资金被挪用后虽已退还,未造成集体损失,但不影响对上诉人挪用资金行为的定性;上诉人是否谋取个人利益,不影响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侯培栋审判员 李殿基审判员 吴洪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