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执恢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陈向党与晏彦斌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向党,罗永东,孙建云,湖南省新化县永东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晏彦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22执恢173号申请执行人陈向党,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罗永东,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孙建云,女,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湖南省新化县永东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化县白溪镇东富村。被执行人晏彦斌,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陈向党与被执行人罗永东、孙建云、湖南省新化县永东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晏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1日经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结,新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322民初9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2016年12月14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向被��行人罗永东、孙建云、湖南省新化县永东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晏彦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罗永东、孙建云偿还申请执行人陈向党借款本金166430元及支付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利息65906元,此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664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支付至清偿之日止;被执行人湖南省新化县永东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晏彦斌对被执行人罗永东偿还申请执行人陈向党的借款本金166430元及以借款本金1164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迟延履行判决义务的迟延履行金。负担案件受理费4785元,申请财产保全费1500元,执行立案费2490.72元。并同时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报告财产令和限制高消费令。2017年6月26日,本院依法对本案恢复执行。本院已依法执行被执行人晏��斌6083.48元。经查询被执行人罗永东、孙建云、湖南省新化县永东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晏彦斌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罗永东、孙建云、湖南省新化县永东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晏彦斌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形下,本院无法进一步采取相关积极的执行措施,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湘1322民初973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民初9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均安审 判 员 刘胜和审 判 员 吴燕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东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