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24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裴伟红与韩汉礼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伟红,韩汉礼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244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裴伟红(曾用名裴红),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静,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汉礼,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东升,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裴伟红因与被上诉人韩汉礼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法院(2017)皖1221民初3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伟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韩汉礼负担。事实和理由:其与韩汉礼之间是承揽合同纠纷,韩汉礼为其承建的工程没有完工,其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韩汉礼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韩汉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裴伟红支付韩汉礼欠款35000元及延期利息,利息计算至完全支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裴伟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农历3月13日,韩汉礼、裴伟红经人介绍,签订了一份以韩汉礼为乙方、裴伟红(裴红)为甲方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裴伟红将其承建的位于临泉县庙岔镇临庙路北庞庄秸秆加工厂建设项目中的机械、模板、瓦工、钢筋工、室内地坪承包给韩汉礼。双方约定承包方式采取包工不包料,2栋楼的室内水泥地坪铺设,每栋楼面积1220㎡,共2440㎡,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36元,总价款87840元,付款方式为开工预付10000元,施工进度过半付2000元,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韩汉礼于2012年6月组织王相平等人施工,2012年10月完成了2栋楼的室内水泥地坪铺设。裴伟红于2011年4月22日向韩汉礼预付工资10000元,后又通过王相平支付40000元。韩汉礼在施工期间,使用了裴伟红的水泥7吨,折款2800元。工程完工后,因韩汉礼向裴伟红索款未果,为此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韩汉礼与裴伟红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是韩汉礼为裴伟红承建的两栋楼房做水泥地坪,由裴伟红提供材料,韩汉礼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韩汉礼已经为裴伟红提供劳务,裴伟红应依约给付报酬。裴伟红应付韩汉礼劳务报酬87840元,已付50000元,扣除韩汉礼使用裴伟红的水泥折款2800元,下欠35040元应予以支付。韩汉礼主张数额35000元,予以采纳。裴伟红主张韩汉礼施工质量不合格及劳务费用数额为78000元,因合同中对质量标准并未约定,裴伟红也未提供质量不合格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裴伟红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裴伟红应在完工后一次性付清报酬,韩汉礼在2012年9月完工后,裴伟红至今拖欠韩汉礼35000元,违反了合同约定,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故韩汉礼要求裴伟红支付延迟付款利息,应予以支持,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裴伟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汉礼劳务费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裴伟红负担。裴伟红二审时向本院提供证据一照片12张,证明韩汉礼承建的工程未完工,质量不合格,至今未交付使用。证据二、韩祯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韩汉礼私自使用裴伟红的水泥。韩汉礼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不能反映是其承建的工地。证据二证言内容不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照片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对证据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对证据二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韩汉礼二审时向本院提供证据临泉县庞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及照片一致,证明韩汉礼为裴伟红铺设的水泥地坪厂房在2016年8月已投入使用,韩汉礼提供的劳务早已完工。裴伟红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村委会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名,形式不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照片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村委会证明上无负责人签名,证明形式不合法,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韩汉礼与裴伟红签订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韩汉礼为裴伟红的两栋楼房做水泥地坪,由裴伟红提供材料,韩汉礼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韩汉礼为裴伟红提供劳务,裴伟红应向韩汉礼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约定承包价格87840元,裴伟红已向韩汉礼支付50000元,扣除韩汉礼使用裴伟红的水泥2800元后,裴伟红对剩余款35040元应予以支付。由于韩汉礼诉讼主张劳动报酬35000元,故裴伟红应向韩汉礼支付35000元。裴伟红上诉称其与韩汉礼之间是承揽合同纠纷,韩汉礼为其承建的工程没有完工,其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因韩汉礼施工的工程已交付使用,裴伟红应向韩汉礼支付剩余工程款35000元,裴伟红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裴伟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裴伟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继华审判员 许敏灵审判员 叶茂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庆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