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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李香桂与黄少力、赖碧桃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香桂,黄少力,赖碧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6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香桂,女,194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平,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少力,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碧桃,女,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上诉人李香桂因与被上诉人黄少力、赖碧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6)湘1081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香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平,被上诉人黄少力、赖碧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香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香桂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黄少力、赖碧桃没有妨害李香桂居住错误。李香桂与丈夫黄永连共有涉案房屋产权,对非物权人有排除防碍的权利。黄少力、赖碧桃强行住进涉案房屋后,多次与李香桂发生争吵、冲突,110多次出警处理,李香桂也多次向居委会、妇联等部门反映、投诉,但均协调处理未果。李香桂迫于无奈到外面租房居住。李香桂提供了房租转账单、房租收条、日记等证据证实。二、一审认定黄少力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可直接对涉案房屋行使占有权系适用法律错误。1、黄少力对涉案房屋黄永连的份额的继承权是财产请求权,只有进行遗产分割时才能确定其继承财产的份额。本案是物权的排除妨碍之诉,而不是遗产分割之诉,一审混淆财产请求权与物权的区别错误。2、黄永连晚年身患肝病直至转化为肝癌,黄少力没有尽到赡养义务,黄永连自书遗嘱剥夺了黄少力的继承权。三、黄少力、赖碧桃有住房,有子女,其强占李香桂的房屋违反了人伦常情。黄少力、赖碧桃辩称,其两人有去照顾黄永连。黄少力现居住涉案房屋是该房屋环境比较好,生活方便,赖碧桃可以更好的照顾黄少力。也希望李香桂一起居住,能够相互照顾。请法院依法处理。李香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少力、赖碧桃搬离资兴市晋宁路宝源矿5栋8号房屋,排除妨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黄少力、赖碧桃是否有妨碍李香桂居住的行为,李香桂称黄少力、赖碧桃对其经常无端侮辱打骂,且一人占用一间卧室,致使李香桂无房可住,不得已在外租房居住。黄少力、赖碧桃则称其没有强行将李香桂赶出家门,其只住了其中一间卧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香桂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李香桂提交了日记、房租转账单及收条等证据,但日记系其单方记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房租转账单及收条等不能证明李香桂在外租房居住系因黄少力、赖碧桃有妨碍其居住的行为,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亦不予认定。因李香桂没有证据证明黄少力、赖碧桃有妨碍其居住的行为,对李香桂诉称的黄少力、赖碧桃对其经常无端侮辱打骂,且一人占用一间卧室,致使其无房可居住的事实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碍纠纷。认定黄少力、赖碧桃是否对李香桂的物权构成妨碍,一是看黄少力、赖碧桃是否有妨碍李香桂行使物权的行为;二是看黄少力、赖碧桃对该物是否享有权利。首先,李香桂没有证据证明黄少力、赖碧桃有妨碍其居住的行为。其次,涉案房屋系黄永连与李香桂的夫妻共同财产,黄少力系黄永连与李香桂的儿子,黄永连去世前未立有黄少力不能继承其财产的遗嘱,故黄少力作为黄永连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与其他继承人共同享有该套房屋中属于黄永连部分份额的继承权。李香桂主张黄少力、赖碧桃另有两套房屋可居住,但黄少力、赖碧桃另有房屋居住并不能排除黄少力、赖碧桃对涉案房屋行使权利。故对李香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香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香桂负担。”二审中,李香桂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宝源矿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李香桂到资兴市妇联信访的登记表,拟证明李香桂因涉案房屋的居住问题到相关部门请求调解处理;证据二、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拟证明黄永连因患肝病去世;证据三、黄永连的自书遗嘱,拟证明黄少力对涉案房屋没有继承权。黄少力、赖碧桃对该三份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和证据二反映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黄永连生前没有说黄少力不孝顺,也没有听说黄永连立遗嘱的事。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认证,证据一和证据二,黄少力、赖碧桃无异议,反映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黄少力、赖碧桃对真实性有异议,本案不是继承纠纷,不宜对黄永连的遗嘱作评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一、李香桂与丈夫黄永连在1958年10月结婚,生育二子二女;大儿子黄少平1959年出生,在被派往国外工作中死亡;二儿子黄少力1962年出生,患脑溢血引发中风,不能独立行走,言语困难,生活不能自理,与妻子赖碧桃在1988年结婚,生育一女儿(已婚);大女儿黄年花1965年出生,二女儿黄雪芳,均已退休。李香桂有退休工资每月1700多元。二、涉案房屋资兴市晋宁路宝源矿房屋系黄永连、李香桂夫妻于2002年9月从资兴市矿务局宝源矿购买的福利房,位于四楼,建筑面积44.8㎡。黄永连于2014年1月因病去世。李香桂、黄永连夫妻自1997年至2014年1月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黄永连去世后,黄少力、赖碧桃搬至涉案房屋与李香桂共同居住。当事人共同居住期间,时常争吵,较难共处,李香桂为此到宝源矿居委会及资兴市妇联反映要求调解处理,但均未果。李香桂于2014年6月搬离涉案房屋到郴州市租房居住。三、黄少力、赖碧桃是资兴市宝源矿的职工,均已退休,黄少力每月退休工资2100元,赖碧桃每月退休工资2000元,双方在资兴市棚户区改造安置小区购买了一套90多平米的房屋,该房屋由其女儿、女婿一家居住。双方另购买资兴市宝源矿十一村房屋一套,位于一楼,面积44㎡,赖碧桃认为该房屋无水电,不能居住,现空置。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是:黄少力、赖碧桃是否应当搬离现居住的资兴市晋宁路宝源矿5栋8号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涉案资兴市晋宁路宝源矿房屋(44.8㎡)是李香桂、黄永连的夫妻共同财产,一直由其夫妻二人共同居住,李香桂享有该房屋1/2的份额。无论黄永连的自书遗嘱是否属实,即使根据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的规定,黄永连去世后,该房屋属于黄永连的遗产份额(1/2)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5人)等份继承,即由其妻子李香桂、大儿子黄少平的小孩(代位)、小儿子黄少力、大女儿黄年花,小女儿黄雪芳继承。因此,李香桂可享有该房屋6/10的份额,而黄少力仅享有该房屋1/10的份额。李香桂享有涉案房屋6/10的份额,且与黄永连生前一直居住该房屋,现年逾77岁,除涉案房屋外无其他住房。黄少力虽然身患重病,但其与赖碧桃另有两套房屋,且在资兴市宝源矿十一村的房屋空置。综合考量前述事实,涉案房屋应当由李香桂继续居住为宜。李香桂要求黄少力、赖碧桃搬离资兴市晋宁路宝源矿5栋8号房屋,排除妨碍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之间都是至亲,血浓于水,亲人离世或身患重病已是悲痛之事,为涉案房屋的居住问题,当事人还对簿公堂,言语激烈,矛盾尖锐,实为不该。李香桂的女儿黄年花、黄雪芳,以及黄少力、赖碧桃的女儿、女婿等晚辈,也要多关怀、体恤年高的李香桂及患病的黄少力,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克服当前困难,协调解决好李香桂及黄少力的居住问题,让老人能安享晚年,让患者能安心治疗。望各当事人以亲情为重,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涉案房屋的居住权问题,化解各相互之间的暂时矛盾,恢复至当初的和睦亲情关系。综上所述,李香桂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6)湘1081民初459号民事判决;二、限黄少力、赖碧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搬离现居住的资兴市晋宁路宝源矿5栋8号房屋。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黄少力、赖碧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惠铭审 判 员 徐作顺审 判 员 刘殳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郝 敏书 记 员 陈 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