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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43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安建军、王春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安建军,王春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4391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696203800。代表人:董悦。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会芬,女,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如良,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安建军,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王春君,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与被告安建军、王春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两被告送达,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良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9日,被告安建军无证驾驶由被告王春君管理浙D×××××S小型轿车与案外人王军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军定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安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王定军向贵院起诉,要求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贵院在审理后作出判决,由原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定军120,000元,原告现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人在垫付了费用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被告安建军作为车辆驾驶人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存在过错。被告王春君作为车辆的管理人,对车辆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导致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安建军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亦存在过错。故两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在承担了本案交通事故交强险先行赔偿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后,依法可以向侵权赔偿案件中有过错的责任人即两被告进行追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以上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建军、王春君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9日0时50分许,被告安建军无驾驶资格驾驶浙D×××××小型轿车与案外人王军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军定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安建军离开现场。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安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军定无责任。为解决赔偿事宜,王军定于2014年7月29日将安建军、王劼、安邦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追加王春君为该案共同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绍柯民初字第3025号民事判决,该案查明,被告王劼系浙D×××××车辆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期间,被告王劼将浙D×××××车辆出借给被告王春君。并认为被告王劼将车辆出借给被告王春君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被告王春君作为车辆的管理人,应当对车辆的保管和管理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现被告王春君疏于对车辆的保管和管理,致使车辆由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安建军驾驶,进而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王春君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军定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可依法向侵权人追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春君、安建军分别承担20%、80%的赔偿责任,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军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20,000元,款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建军赔偿原告王军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391,776.84元(含安建军自愿补偿的20,000元),已支付50,000元,尚应赔偿341,776.84元,款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春君赔偿原告王军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92,944.21元,已支付90,000元,尚应赔偿2944.21元,款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军定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宣告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安邦保险公司在该案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5月8日将其应履行款120,000元汇入本院执行款账户,并于2017年5月18日起诉向两被告追偿,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王春君疏于对案涉车辆的保管和管理,致使车辆由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安建军驾驶,进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案外人王军定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现原告按生效判决规定向受害人王军定赔付交强险限额内的120,000元后起诉向两被告追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因追偿权是源于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追偿权的范围当然也应限于受害人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范围。同时,由于保险人只能在实际赔付受害人后取得追偿权,追偿权的范围还应不超过保险公司实际向受害人赔付的范围,故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漠视自己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既不答辩,亦未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建军、王春君应支付给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1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安建军、王春君负担,限被告安建军、王春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国鑫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琼珏附:相关法律条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