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81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郑兴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兴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81刑初93号公诉机关万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兴红,绰号“郑红儿”,男,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万源市人,住四川省万源市,无固定职业。2016年2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万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2016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1日被万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源市看守所。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兴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兴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0日晚19时许,被告人郑兴红乘坐郑某驾驶的车牌为川SFE1**大众牌白色捷达小车从万源出发到达州购买毒品用于贩卖,次日零时30分左右当该车从达州返回万源,行至万源茶垭收费站时,被例行检查的万源市公安局民警拦下,并当场从郑兴红黑色手提包里搜出疑似毒品两包,经称重,该两包疑似毒品净重18.66克。经鉴定,从郑兴红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同时查明,被告人郑兴红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郑某、余某等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兴红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郑兴红2016年2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兴红当庭认罪,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晚19时许,被告人郑兴红乘坐郑某驾驶的车牌为川SFE**大众牌白色捷达小车从万源出发到达州购买毒品用于贩卖,次日零时30分左右该车从达州返回万源,行至万源茶垭收费站时,被例行检查的万源市公安局民警拦下,并当场从郑兴红黑色手提包内搜出疑似毒品两包,经称重,该两包疑似毒品净重18.66克。经鉴定,从被告人郑兴红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同时查明:被告人郑兴红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因其身体状况,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被告人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仍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郑某、余某等人。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1月21日,万源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郑兴红贩卖、运输毒品一案受案登记并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2、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对郑某持有的金立M5(PLUS)手机、华为麦芒5手机、车牌号为川SFE***大众捷达小轿车一台及车内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凌度”牌行车记录仪一台、“金士顿”牌SD卡一张予以了扣押;对被告人郑兴红持有的疑似毒品两包(净重18.66克)、“COOLPAD”牌A8-831型手机一部予以了扣押。3、被告人郑兴红手机转账交易明细截图,证实被告人郑兴红手机里有向李某、微信号为“技术员”、郑某等人转账的交易记录。4、郑某手机转账交易账单截图,证实郑某向被告人郑兴红转账1000元、4000元。5、车牌号为川SFE1**大众捷达小轿车进出高速路口的记录,证实该辆车于2016年11月20日20时许从达陕万源站入站,21时55分许在达渝达州站出站;次日零时59分左右该车从达州返回万源,在达陕万源站出站。6、李某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郑兴红向李某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分别转账5000元、4000元。7、(2015)万源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2015)万源刑执字第80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郑兴红因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万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监视居住,于2015年1月17日解除监视居住,2016年2月22日被万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2016年3月28日被暂予监外执行。8、车牌为川SFE1**大众牌汽车的注册登记信息表,证实该机动车的所有人为郑某(被告人郑兴红之兄)。9、证人郑某(被告人郑兴红之兄)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0日19时许,郑兴红叫我开车送他到达州拿一台笔记本电脑,并给我500元的跑车费,我就答应了。后来我们在从达州回万源的高速路口被公安查获了。10、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车牌号为川SFE1**大众捷达小轿车是郑某买的。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一直在郑兴红处购买毒品。我听郑兴红说他到达县拿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月初的时候,我和郑某准备去郑兴红处购买毒品,郑兴红说没有毒品了,马上去达县拿。第二次就是郑兴红被抓的那天晚上,我和郑某想吸毒了,郑某就给郑兴红打电话购买冰毒,之后我和郑某来到郑兴红住处的楼下,后来看到郑红儿和郑某一起下楼,坐上了一辆白色大众轿车,随后我给郑兴红打电话,他在电话里面告诉我他去达县了。12、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我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我吸食的冰毒是在郑兴红处购买的。1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我吸食毒品有五六年的时间了,我基本都是在郑兴红处购买毒品。2016年11月20日下午,我在郑兴红处购买毒品后就在他三楼的房间内吸食。郑兴红告诉我他要出门一趟,虽然他没有说明,但我清楚他出门肯定是去拿冰毒。他递给我3000元让我转交给二楼的郑某,让郑某帮他转账。同时郑兴红给郑某打电话,让郑某帮忙跑趟车。我的支付宝名字叫“技术员”,2016年11月19日晚上,因郑兴红行走不便,所以他拿给我5000元叫我帮忙存一下。我先存到自己的卡上,然后通过支付宝分两次给郑兴红转账,一次1000元,一次4000元。14、被告人郑兴红的供述,供认2016年11月20日晚,我给外号叫杨三的人打电话,说我想去购买毒品。杨三就叫我今天晚上去拿。所以我就包郑某的车去达州购买毒品。晚上10点左右,我们到了达州,在杨三的小弟“王二娃”手中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20克毒品,之后在返回万源的途中被公安查获了。15、达市公(理化)鉴字【2016】433号理化检验报告、通知书,证实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理化检验,在被告人郑兴红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该鉴定意见已通知郑兴红。16、现场称重笔录,证实2016年11月21日,万源市公安局在郑兴红乘坐的车牌号为川SFE1**的车内查获两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净重为18.66克。17、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万源市太平镇万白路高速公路茶垭收费站由南向北第八车道。上列证据,列已当庭出示并质证。经审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并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兴红明知是毒品,仍然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并经查实其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系吸毒人员,其以贩养吸,故现场查获的毒品应当计算为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即冰毒18.66克。被告人郑兴红曾经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兴红在宣判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郑兴红在庭审中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兴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四年七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合并。总和刑期十六年十五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32年5月20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郑兴红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18.66克由公安机关销毁。(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依法定程序予以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赵 跃人民陪审员 赵家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伍 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