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2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石博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徐云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博匀,徐云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21260号原告:石博匀,女,195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梅,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云飞,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银,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负责人:沈丽敏,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博匀与被告徐云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博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梅、被告徐云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银、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博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749.71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医疗费具体数额法院核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营养费3600元;4.残疾赔偿金98,076.4元;5.护理费5480元;6.误工费13,80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10.财产损失费1100元(含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11.鉴定费2000元;12.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及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部分要求被告徐云飞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9时1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武定西路XXX弄XXX号处小区内,被被告徐云飞驾驶的牌号为苏E0XX**的小型轿车撞倒,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云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石博匀因交通事故致胸椎骨折,经手术治疗,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认可被告徐云飞事故后垫付4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徐云飞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以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的相关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医疗费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要求由被告人保公司负担,律师费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赔偿费用意见与被告人保公司一致。事故后,本人为原告垫付钱款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中。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以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的相关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费用,本公司认为:1.医疗费金额法院依法核算,要求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0元;3.营养费认可2700元;4.残疾赔偿金无异议;5.护理费认可3600元;6.误工费不予认可;7.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10.财产损失费,均未定损,不予认可;11.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12.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徐云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徐云飞作为事故责任人、被告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本院核定为32,733.31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外购药费因无处方,未予计入);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90元;三、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3600元;四、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98,076.4元;五、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和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发票,并结合本市护工市场行情,本院酌定为5480元;六、误工费,原告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八、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核定为12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十、财产损失费,因原告的车辆未予定损,故本院酌定为300元,衣物损失费酌定为300元,共计600元;十一、鉴定费,本院核定为2000元;十二、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并结合本市司法实践,酌定为4000元。综上所述,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确定由被告徐云飞负担。其余费用,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119,576.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28,423.31元。被告人保公司不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非医保费用和鉴定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云飞垫付费用400元,作为其已履行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石博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19,57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石博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8,423.31元;三、被告徐云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博匀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已履行人民币400元);四、原告石博匀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35.15元(原告石博匀已预缴),由原告石博匀负担人民币165.15元,由被告徐云飞负担人民币1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鲁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亦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