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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72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陈杰华与葛倩文、陈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华,葛倩文,陈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7225号原告:陈杰华,女,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浩忠、诸颖,浙江易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倩文,女,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告:陈坚,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象山县。原告陈杰华为与被告葛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陈坚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因无法向被告葛倩文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于2017年7月3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华诉请判令:被告葛倩文、陈坚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支付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葛倩文、陈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葛倩文、陈坚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3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27日,被告葛倩文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于2017年1月26日还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本金4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分文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葛倩文作为借款人应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关于利息,借条对借期内的利息未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视为被告不支付借期内利息,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支付按年利率6%自借款到期次日即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葛倩文、陈坚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葛倩文之间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请被告陈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倩文、陈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限被告葛倩文、陈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杰华返还借款40000元,支付以借款40000元中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诉讼费1220元,由被告葛倩文、陈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炜人民陪审员 ??毛亚军人民陪审员 ??徐祖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蒋盛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