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6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曾世奎与成都鸿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世奎,成都鸿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4民初6182号原告:曾世奎,男,出生于1965年10月21日,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成都鸿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火车北站西一路53号。法定代表人:秦晋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嵩,四川北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刚,四川北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行。住所地:成���市高新区永丰路**号。负责人:陈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世奎与被告成都鸿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雁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成都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曾世奎诉称,曾世奎于2008年11月到成都市邮政储蓄银行车队开车,被指派为行长的专职司机,一直到2015年11月。2016年10月20日,曾世奎在下班途中与人发生口角,造成颅骨骨折,但被告在曾世奎休病假期间和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无视法律法规定强制解除劳动合同。曾世奎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曾世奎与成都市邮政储蓄银行为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双倍赔偿105393.03元、未提前30天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6377.46元、不低于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57391.1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曾世奎要求确认其与“成都市邮政储蓄银行”具有事实劳动关,并陈述其2013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其在德阳工作,2015年11月后回“成都市邮政储蓄银行车队”开车,曾世奎称“成都市邮政储蓄银行”即邮���储蓄银行成都分行,其住所地为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32号。同时,虽然鸿雁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为成都市锦江区暑袜北一街27号,但鸿雁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地为成都市金牛区火车北站西一路53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规定,故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均未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谢 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灵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