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99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华与吴胜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吴胜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9991号原告:陈华,男,1977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军,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胜迎,男,1972年3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原告陈华与被告吴胜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胜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76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31,138元、杂费103.6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950元、律师费4,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10时许,原告驾车沿飞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虹路准备左转弯时,被告驾车从左侧同向超车导致原告驾驶的车辆不能转弯,被告的车辆不能直行。双方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拉扯,拉扯中致原告左手受伤。被告吴胜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1月23日10时许,原告驾车沿飞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区长虹路准备左转弯时,被告驾车从左侧同向超车导致原告驾驶的车辆不能转弯,被告的车辆不能直行。期间双方发生争执,后相互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致原告左环指近节指骨骨折。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支出医疗费共计8,569.30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纠纷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杂费。三、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左手环指近指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故致左手环指指骨骨折,其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治疗休息120日,护理45-60日,营养60-90日。为此原告共支出鉴定费2,950元。四、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原告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均为正常,缴费单位为上海悦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事发后原告误工数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驾驶证、行驶证,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泾派出所向原、被告及案外人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两分,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杂费单据、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单位情况说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时均未能冷静应对,导致矛盾激化,引发肢体冲突,造成原告损伤。对于原告的损伤,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8,768.29元,其中8,569.3元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参照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3、参照鉴定意见,护理费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酌定1,800元;误工费31,138元,根据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杂费103.6元,系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200元。6、鉴定费2,95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确认。7、律师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上述1-7项费用共计50,350.9元,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5,175.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胜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杂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25,175.45元;二、原告陈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原告陈华负担1,200元,被告吴胜迎负担430元,公告费560由被告吴胜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彦审 判 员 彭秀嬿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超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