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54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邵某与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马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5495号原告:邵某,女,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蕾,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天津车务段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邵某与被告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2017年10月11日,原告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邵某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审判员 常春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擘附:本裁判文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