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民初25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徐富军与柴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富军,柴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2563号原告:徐富军,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襄阳市樊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柴飞,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城市,现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松,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富军与被告柴飞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富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被告柴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富军诉称,2016年7月5日23时45分,被告驾驶其所有的鄂F××××ד宝来”牌轿车,由襄阳二汽到襄州区古驿镇,行至217省道襄州区古驿镇襄北石化加油站路段,与对向原告驾驶的“凌肯”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阳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8天,花医疗费51899.49元。经襄州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柴飞和原告徐富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未为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依法应在相当于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1899.49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营养费1560元、误工费21688.60元、护理费1504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07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76604.09元。请求判令被告柴飞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剩余损失56604.09元由被告柴飞承担50%计28302.05元。以上被告柴飞应赔偿148302.05元;诉讼费由被告柴飞承担。被告柴飞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7月,应按照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原告徐富军系农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各项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原告徐富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襄州(交)认字(2016)第A06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原、被告在此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据以证明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地位。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户口本确定了原告系农村居民性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三、原告的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出院小结、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等,据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78天,花医疗费51899.49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11月2日、2016年12月20日、2017年3月22日、2017年6月22日四张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发生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间隔久远,原告应提供医院的处方签,否则该费用不应采信。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四张门诊费票据均是X线检查费,其中2017年3月22日的票据是为做伤残鉴定而支出,根据原告出院医嘱,医疗机构建议原告每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原告遵医嘱做X线检查,该费用是原告为治疗伤情和确定伤情必须支出费用,应予支持。四、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据以证明原告损伤造成10级伤残的后果,后续取内固定手术及定期拍片复查费用约需16000元,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期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为医治伤情先做了内固定手术,而该内固定需手术取出,该费用是原告必须支出费用,应予支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五、古驿镇西马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据以证明原告徐富军的父亲徐春玉生育包括徐富军在内的五名子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六、古驿盛源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105元/天,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没有出具证明人签字,公司签证盖的发票专用章,不是单位行政章。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实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七、交通费发票一组,据以证明原告受伤后遭受交通费损失1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主张按10元每天核定交通费。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费800元,原告住院78天,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时间以及治疗机构与原告住所地的远近和本地交通状况酌情支持780元。被告柴飞陈述案发后为原告徐富军垫付现金10000元,原告徐富军表示认可,本院对被告垫付现金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6年7月5日23时45分,被告柴飞持B2型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鄂F××××ד宝来”牌轿车,由襄阳二汽往襄州区古驿镇方向行驶,行至217省道襄州区古驿镇襄北石化加油站路段,与对向原告无证驾驶的“凌肯”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7月18日,襄州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襄州(交)认字(2016)第A06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柴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沙尘、冰雹、雨雾、雪、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原告徐富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徐富军和被告柴飞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阳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8天,共计花医疗费51899.49元。经诊断原告徐富军右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肘皮肤裂伤。出院医嘱:患者3-4日伤口换药一次、继续石膏托外固定;暂时禁止患肢负重行走;建议每月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指导何时开始拆除石膏托、何进开始下地行走;指导患者积极活动四肢各关节、促进血液循环,防止血栓形成;告知患者后期可能发生骨折延愈合或不愈合,可能需要多次手术处理;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建议休息三个月,休息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2017年3月30日,经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富军车祸致右胫骨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所遗留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手术及定期拍片复查费用约需1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没��购买交强险,案发后被告柴飞垫付现金10000元。原告徐富军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还查明:原告父亲徐春玉于1939年11月26日出生,截止原告徐富军定残之日满77周岁,其生育徐富军等五名子女。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行驶的过程中,违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伤。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先于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柴飞未为其驾驶的车辆购买交强险,依法应在相当于交强险的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51899.49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156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本院对其中的1560元(20元/天×78天)予以支持;诉请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78天,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时间以及治疗机构与原告住所地的远近及本地交通状况酌情支持780元;诉请误工费21688.60元,原告住院78天,医嘱休息三个月,其误工时间为168天(78天+90天),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其误工费为14481.14元[(31462元÷365天)×(78天+90天)];诉请护理费15040元,其住院78天,医嘱休息三个月,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故其护理时间为168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为农村居民,故根据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1462元的标准,其护理费为14481.14元[(31462元÷365天)×(78天+90天)];诉请残疾赔偿金60776元,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伤残程度为10级,故其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根据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的标准,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5450元(12725元/年×20×10%);被扶养人徐春玉在原告定残时年满77周岁,还应赔偿5年的生活费,其系农村居民,根据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10938元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93.80元(10938元/年×5年×10%÷5)。故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26543.80元(25450元+1093.80元);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徐富军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89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26543.80元、交通费780元、误工费14481.14元、护理费14481.14元、鉴定费1300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经济损失130605.57元。被告柴飞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481.14元、护理费14481.14元、残疾赔偿金26543.80元、交通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8286.08元。其余经济损失62319.49元,因被告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经济损失623191.49元承担50%赔偿责任,计赔偿31159.75元。以上被告柴飞共应赔偿原告徐富军经济损失99445.83元,除已赔偿10000元外,还应赔偿89445.83元。被告柴飞答辩称该案发生在2016年7月,应适用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而非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审理认为,本案一审辩论终结之时是在2017年8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在计算赔偿标准时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故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偿原告徐富军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9445.83元。二、驳回原告徐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原告徐富军负担555元,被告柴飞负担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可以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红敏审判员 程梦娜审判员 唐俊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玉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