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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2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陈瑞霞与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霞,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阿拉善右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2民初332号原告:陈瑞霞,女,汉族,1970年10月20日出生,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现住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永固镇。委托代理人:马振清,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仉华,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林志华,内蒙古鸿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小强,内蒙古鸿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阿拉善右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志云,该局局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委托代理人:张霞霞,内蒙古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瑞霞诉被告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阿拉善右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振清,被告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华、何小强,第三人阿拉善右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霞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自2015年3月29日就在被告所承建的位于阿拉善右旗的工地上从事绑钢筋工作。2015年6月20日11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工作架上跌落致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到阿拉善右旗人民医院、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势经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胸9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双肺胸腔积液等伤害。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采取了积极的医救措施,并承担了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绝大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受伤后,经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经基本康复。原告工伤治疗期届满后,2016年6月27日,经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16年11月9日,原告伤势经阿拉善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鉴定为八级伤残。2017年4月18日,原告经阿拉善右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作出阿右劳人仲字(2017)第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5800元+18900元=24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部分16275元);3.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61574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525元,医药费32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方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方无异议。对于原告方提出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第一小项有异议,该项诉讼请求与原告方在仲裁申请中提出的数额不一致,对此仲裁裁决书就原告方该项诉求已经给予了充分说明,被告同意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并请法庭予以维持仲裁裁决就该项所确定的具体金额。对于原告方第二项中的第二小项无异议,对于第三小项被告认为原告方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当就其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在仲裁期间原告方就此项诉讼请求没有提交护理期及护理依赖程度的相关证据,因此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就原告方提出的第四小项,由于这两项赔偿属医疗保险基金承担部分,在答辩人与本案第三人存在工伤保险关系情况下,该两项保险代理不属于被告方作为用人单位承担的赔偿项目,同时有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就相关规定对应的八级伤残应当享有的具体金额其计算办法规定明确,所以不存在差额问题。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应当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有些部分超出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范围,对于超出的部分被告再次请求法庭予以驳回。被告认为,本案原告方错列第三人,原因有二,一是本案诉讼是劳动仲裁争议的延续,仲裁时第三人没有参加相应的仲裁活动,也不是仲裁案件当事人,所以原告起诉时,将阿拉善右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列为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就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工伤赔偿一事,第三人作为政府负责工伤保险的专门机构,只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就原告方所受到的职业伤害支付相关的保险待遇,与原、被告之间除保险基金所承担之外的各项赔偿没有任何的关联性。二是如果原告方就本案第三人没有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支付应当依法享有的保险待遇,而向法人提起诉讼也应属于行政案件。第三人阿拉善右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阿拉善右旗社保局)述称,一是原告应先与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才能依法要求第三人向其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社会保险理赔责任。二是第三人同意按照2017年4月18日阿拉善右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阿右劳人仲字(2017)第2号仲裁裁决向原告陈瑞霞承担相应的社会保险理赔责任,但前提条件是,对原告诉求中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予以认可并积极理赔,对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不在第三人理赔范围内的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第三人不承担责任。三是原告依法对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明细作出详细说明。依据《工伤保险法》第37条以及《社会保险法》第30条、38条之规定,对原告诉求中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该按照统筹地区上一年度社平工资4625元,参照职工工伤保险的报销比例60%以及职工工伤八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的标准计算,即4625元/年×11个月×60%=3028元以此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医药费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的工伤赔偿项目及数额无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工伤认定鉴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劳动鉴定书,证明原告被认定为八级伤残。证据三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停工留薪期为七个月,计算护理费为:3600元乘以7个月。证据四张掖市门诊医院票据三张,金额324元,证明原告门诊的费用。证据五保险凭证,证明原告的一次性补助金为30525元,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不予报销,故将社保局列为第三人。原告伤势诊断为八级伤残,原告月工资3600元,据有关规定,原告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为46800元。原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为46800元,社保局存在的差额部分为16275元,因此存在差额部分。证据六中国法制网的一篇文章,证明社保局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方想通过该证据来证明原告方所主张的护理费在护理期限以及计算标准上,仲裁裁决书做出了相应的认定,一方面该裁决书由于原告提起诉讼,所以并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原告方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作为其主张护理期限的依据是没有道理的,另一方面,停工留薪期与护理期限所针对的情形是不一样的,护理期限根据伤者在治疗、恢复期间的五项标准来确定,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如果双方有争议,还需通过司法鉴定程序来确定,而停工留薪期是依据自治区相应办法来确定,如果双方有争议,则需通过劳动争议的相关程序确认,所以原告方将停工留薪期等同于护理期无依据,对证据三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第三人出具,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期限的计算标准11个月与原告方示证的差额还不确定,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六,只能说明作者的个人见解,同时作者在结束语中还有建议性意见,不具有法律属性。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是社保法律关系,列第三人是不合适的,原告要求被告、第三人承担的是属于不同属性的赔偿,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应另案处理。第三人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对阿拉善右旗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第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行为表明原告对仲裁裁决中所进行的裁决内容不认可,进而原告现要求以此作为证据来要求被告、第三人以仲裁裁决书中的项目及数额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阿拉善右旗社保局作为第三人在本案原告进行工伤认定及等级鉴定后,按照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法定赔偿责任,进行稽查核实的凭证,并非是对原告工伤保险基金理赔的最终依据,对该证据需说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最终没有核实的原因,因为依据《工伤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内容明确规定只有在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关系后,第三人据此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2016年12月30日《阿拉善右旗社保局关于陈瑞霞同志享受工伤待遇的通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0525元。对证据六第三人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方下属项目部单位向原告支付3000元作为原告生活费,应在赔偿额中予以扣除。证据二单据五张,总金额为25597.27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保险基金报销凭证一份,证明2017年3月1日,阿拉善右旗社保局在原告发生工伤并对其劳动能力伤残等级八级进行确定的情况下,积极及时进行稽查核实原告方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事实,其中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及金额尚未确定,其原因在质证意见中已发表。证据二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内部文件一份、证据三企业职工保险缴纳标准通知一份,证明职工保险缴纳标准。原告对第三人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按照保险凭证,原告的伤残补助金为30525元,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的实际工资情况,原告的伤残补助金应为39606元,对差额部分是由于被告为了少缴纳税款等原因将原告的实际工资由3600元报为2700元造成,对损失由被告承担,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告经仲裁裁决后向社保局申报款项时,社保局答复时间过长不予报销,才引起了原告将社保局列为第三人。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规定对原告的报销金额低于统筹地区月工资金额60%情况下,按照60%计算,在原告工资高于统筹地区60%的情况下,按照原告实际工资3600元计算,第三人一并按照统筹地区60%计算明显不当。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结论如下:被告、第三人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第三人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只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第三人对证据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第三人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只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第三人对证据六不予认可,且属于网上下载的文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证据认证结论如下:原告、第三人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第三人证据认证结论如下: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所承建的位于阿拉善右旗G307线雅山一级公路工地上工作,2015年6月2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采取了积极的医救措施,原告受伤后,经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经基本康复。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被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6年11月9日被阿拉善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不稳定期1个月,恢复期6个月),原告在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原告向第三人缴纳了建筑类工伤保险。2017年4月18日,原告经阿拉善右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作出阿右劳人仲字(2017)第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5800元+18900元=24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部分16275元);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61574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525元,医药费32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工伤认定鉴定书、劳动鉴定书、劳动仲裁裁决书、张掖市门诊医院票据、保险凭证、收条、单据、保险基金报销凭证、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企业职工保险缴纳标准通知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依法准予解除。关于阿拉善右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能否作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原告对阿拉善右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诉求,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起诉。关于原告对被告的诉求方面,本院对原告诉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的16个月,八级伤残的13个月......”,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800元,具有事实和相关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工资25200元并无异议,并具有事实和相关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5800+18900=24700元,因原告关于189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只支持其58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的主张。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已向原告支付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保基金支付,待社保基金支付后有差额,原告可就差额部分提起劳动仲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瑞霞与被告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由被告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瑞霞支付74800元(计算依据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800元、停工留薪工资25200元(3600元/月×7个月=252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5800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46元÷21.75天/月×25天),以上款项合计为778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即77800元-3000元=74800元)。三、驳回原告陈瑞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顺审 判 员 浩斯白尔人民陪审员 朱 春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幸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