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02执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彭某1与王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某1,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02执1706号申请执行人:彭某1,男,汉族,2007年6月生,镇江市人,住镇江市。法定代理人:彭某2,男,汉族,1976年11月生,镇江市人,住镇江市。被执行人:王某,女,汉族,1984年12月生,镇江市人,住镇江市。彭某1与王某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2)京民初字第281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自2012年3月起,王某于每月月底前给付彭某1生活费400元,彭某1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王某负担50%,至彭某1独立生活时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某1与被执行人王某抚育费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被执行人王某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某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被执行人王某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就被执行人王某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铭琛审判员  于 文审判员  施纪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成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