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302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杨洪斌与黄敏宝、李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斌,黄敏宝,李秀丽,湖北汉升工贸有限公司,杨飞,杨开成,杨瑞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1418号原告:杨洪斌,男,汉族,1970年3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被告:黄敏宝,男,汉族,1975年3月13日出生,住十堰市茅箭区。被告:李秀丽,女,汉族,1987年12月30日出生,住十堰市茅箭区。被告:湖北汉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六里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敏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飞,男,汉族,1976年12月30日出生,住十堰市。被告:杨开成,男,汉族,1941年10月13日出生,住十堰市。被告:杨瑞华,女,汉族,1946年10月14日出生,住十堰市。原告杨洪斌与被告黄敏宝、李秀丽、湖北汉升工贸有限公司、杨飞、杨开成、杨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斌和被告李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敏宝、湖北汉升工贸有限公司、杨飞、杨开成、杨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洪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被告李秀丽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被告连带赔偿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0日,经被告湖北汉升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原告借给被告黄敏宝45万元从事个体经营周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到期支付最后一个月的利息及本金;被告黄敏宝妻子李秀丽自愿用其位于十堰市××号××室(房产证为20××34)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00112674。2015年12月18日,被告杨飞、杨开成、杨瑞华自愿为被告黄敏宝向原告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签订了担保合同。现被告黄敏宝借款期限届满未归还本金,且自2014年10月10日起欠付利息;被告湖北汉升工贸有限公司、杨飞、杨开成、杨瑞华自愿为其提供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敏宝、湖北汉升工贸有限公司、杨飞、杨开成、杨瑞华未作答辩。被告李秀丽辩称:1、两份担保合同都没有通知我,也没有我的签字,至今我没有看过此合同;2、在办理抵押手续时,黄敏宝说办理的是银行贷款,因为当时原告杨洪斌也在现场,我以为杨洪斌就是银行工作人员,杨洪斌没有尽到告知的义务;3、我去签抵押合同时,合同已经准备好了,一分钟不到我就走了,钱最终也没有打在我账上;4、湖北汉升工贸有限公司就是一个皮包公司,从来没有开业,地址也不详,连办公室都没有;5、被告黄敏宝和原告杨洪斌以欺骗的手段让我签的合同,他们串通起来陷害我,我不会承担任何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敏宝与被告李秀丽于2015年4月10日登记离婚。2014年1月10日,原告杨洪斌与被告黄敏宝、湖北汉升工贸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万元,月利率2%,即每月利息9000元,借款期限两年。同日,被告黄敏宝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洪斌分别于2014年1月11日、13日向被告黄敏宝账户转账共计42.9万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李秀丽以其所有的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北京××号房屋为被告黄敏宝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号:十堰房他证茅箭区字第××号)。2015年12月18日,原告杨洪斌与被告杨开成、杨瑞华、杨飞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飞、杨开成、杨瑞华为被告黄敏宝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后,被告黄敏宝支付了原告利息共计5.1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黄敏宝向原告杨洪斌借款,有借条、《保证担保及借款合同》、汇款单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敏宝出具借条全额是45万元,但原告杨洪斌转款42.9万元,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双方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黄敏宝与被告李秀丽婚姻关系存续期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秀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湖北汉升工贸有限公司、杨飞、杨开成、杨瑞华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秀丽提供抵押担保有效,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敏宝、李秀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杨洪斌借款42.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后,扣减已支付的利息5.1万元);二、原告杨洪斌对被告李秀丽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北京北路房屋(所有权证号:十堰房权茅箭区字第20××34号,他项权证号:十堰房他证茅箭区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范围优先受偿;三、被告湖北汉升工贸有限公司、杨飞、杨开成、杨瑞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洪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黄敏宝、李秀丽、湖北汉升工贸有限公司、杨飞、杨开成、杨瑞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审 判 长  全 琳审 判 员  陈丹萍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