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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51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龙华玉、梁忠银等与陈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华玉,梁忠银,陈可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5193号原告:龙华玉,女,195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登记地址为恩施市,现住恩施。原告:梁忠银,男,195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登记地址为恩施市,现住恩施。被告:陈可忠,男,196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丰县人,户籍登记地址为恩施市,现住恩施市。原告龙华玉、梁忠银与被告陈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玉华、梁忠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可忠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陈可忠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从借款之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2%付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可忠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5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16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一年,均约定未满一年按12%付息,一年内按15%付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综上,二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陈可忠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收据)原件两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及被告陈可忠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龙华玉与原告梁忠银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可忠自2012年起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二原告借款,原告龙华玉于2012年10月18日给被告借款400000元,原告梁忠银于2013年1月16日给被告借款60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一年一付,一年期利率15%,未满一年提前付息则按年利率12%计算。每一年到期后,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利息,并重新给二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将4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至2015年10月18日,并于当日向原告龙华玉出具借条(收据);6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至2016年1月16日,并于当日向原告梁忠银出具借条(收据)。此后,被告再未向二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庭审时,本院与被告陈可忠进行电话联系,其认可与二原告之间的借款是事实。希望法院进行判决,并将按照判决内容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条(收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陈可忠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计算利息,但案涉两份借条(收据)上均写明“借款一年期利率(15%),未满一年按(12%)计算”,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二原告主张月利率2%超过约定,且原、被告亦承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均按年利率15%计算,故400000元借款应当按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15年10月18日起支付利息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600000元借款应当按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16年1月16日起支付利息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被告陈可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可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华玉、梁忠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其中400000元按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15年10月18日起支付利息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600000元按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16年1月16日起支付利息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龙华玉、梁忠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陈可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厚礼二〇一七年十月一十一日书记员  杜 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