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26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宋瑞花与张喜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瑞花,张喜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6民初929号原告:宋瑞花,女,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诉讼代理人:孙先明,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系宋瑞花之夫)被告:张喜荣,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安图县。原告宋瑞花与被告张喜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宋瑞花及诉讼代理人孙先明、被告张喜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瑞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喜荣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1其起算至全部给付之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本案诉讼费由张喜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9日,张喜荣因资金周转从宋瑞花处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借条,约定2015年9月20日归还借款。当日宋瑞花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张喜荣支付20000元。合同约定到期后,宋瑞花多次向张喜荣催要借款,张喜荣都没有归还借款。为维护宋瑞花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张喜荣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1其起算至全部给付之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本案诉讼费由张喜荣承担。张喜荣辩称,该笔钱没有交到我手里,该笔款项交给了董欣,我和董欣每人用了10000元,我用的10000元已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宋瑞花提交的借条,虽张喜荣提出不是该借条的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尚存在其他借款,且承认借条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9日,张喜荣从宋瑞花处借款20000元,并签订了借条,约定2015年9月20日归还借款。当日宋瑞花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张喜荣支付20000元。借款到期后,张喜荣没有归还借款。故宋瑞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喜荣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1其起算至全部给付之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案诉讼费由张喜荣承担本院认为,宋瑞花与张喜荣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宋瑞花已按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张喜荣应及时履行偿还义务。故宋瑞花要求张喜荣偿还借款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喜荣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喜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宋瑞花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喜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均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翠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