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11民初93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何冬荣与广东润晖万事达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冬荣,广东润晖万事达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9347号原告:何冬荣,女,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广东润晖万事达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晏利荣。诉讼代理人:黄瑛,女,该公司职员。原告何冬荣诉被告广东润晖万事达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则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冬荣、被告广东润晖万事达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冬荣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本市白云区人和镇新机场安置区南侧、人和科技城北侧地段西成路138号之人和万事达广场D层526号房屋,原告一次性支付固定租金150000元,第四年至第二十年原告可以放弃租赁房屋,要求被告收回并退还固定租金150000元。补充协议约定房屋由被告经营,并于合同第一年至第三年期间每月返还租金1500元给原告作为回报。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7月30日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从2016年8月开始支付租金,但一直拖延不予补付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的租金21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退还固定租金150000元及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7月30日的租金21000元,但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7月30日的租金21000元及逾期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自2015年5月2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2、被告退还原告固定租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2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至清偿之日);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广东润晖万事达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补充协议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仅向我方交纳了固定租金132000元,另有18000元作为第一年的返租款已经予以扣减。涉案房屋没有建设工程归还许可证,我司截至2015年8月份共向原告支付了固定收益款19880元,如法院认定我方应当返还固定租金,则我司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固定收益款应予抵扣。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原、被告订立《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本市白云区人和镇新机场安置区南侧、人和科技城北侧地段西成路138号之人和万事达广场D层526号房屋,租赁期间自2014年5月25日至2034年5月24日止,固定租金金额为150000元,第一年租金为18000元须于2014年5月25日前付清,第二期租金为132000元也须于2014年5月25日前付清;合同第四条第5项约定:原告有权于租赁期第四年至第二十年放弃租赁该房屋,被告需按固定租金无条件收回,双方按约定办妥房屋退还手续之日起60天内,被告无息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固定租金;合同另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中第四条第5项变更为:“乙方(原告)委托经营三年期满后,乙方可选择再委托甲方(被告)或甲方委托的经营管理公司统一经营或自主经营。若委托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经营管理公司统一经营,收益权归甲方所有,甲方分别按以下租金给予:第1-3年每年12%回报,即每年18000元;第4-10年每年14%,即每年21000元……”补充协议另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固定租金132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150000元的收据,因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管业至今,实际并无交付给原告,故被告并无实际收取第一年的租金18000元,而是直接从固定租金中予以扣减。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了19880元租金回报。另查,被告无法提供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也无法提供相关证照。以上事实,有《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收据、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所涉租赁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无效,双方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实际收取的租金13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返租租金19880元,原告也应当返还给被告。为避免讼累便于执行,上述双方应互相返还的款项两相抵扣后,被告实际应当向原告返还112120元。被告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出租给原告,是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被告依据无效合同占用原告的资金,确实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资金实际支付给被告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原告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订立的合同无效,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部分月份的租金回报缺乏理据,同时主张按无效合同所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计付损失亦缺乏理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东润晖万事达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何冬荣返还11212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按11212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何冬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0元,由何冬荣负担640元,由广东润晖万事达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2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860元,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则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家怡 来源:百度搜索“”